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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0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关志国与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曹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志国,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曹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2702民初24号原告:关志国,男,1971年5月9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团结街229号。法定代表人:石卫华,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曹扬,男,1973年1月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原告关志国与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曹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原告关志国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关志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关志国撤诉。案件受理费373.75元,减半收取计186.87元,由原告关志国负担。审 判 长  唐淑华审 判 员  邢 志人民陪审员  扈亚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赵 昊书 记 员  王薇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