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刑初146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5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宁、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对李某某诉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辽08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某某水泥款252329元及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判决后孔某某提出上诉,2016年7月28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8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李某某于2016年9月1日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日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告人孔某某下发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孔某某履行判决内容,在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起三日内,如实向该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孔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拒绝报告财产情况,被拘留后有能力执行而仍不执行生效判决。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相关材料、证明、营口银行客户对账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侦破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李某某、孔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孔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罗义海人民陪审员 曲浩铭人民陪审员 栾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