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辖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北京苏伯格林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商投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5300号原告:张丽,女,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住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愚公路豫港花园A区。被告:洪振平,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邓国建,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2门。被告:马洪武,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现住济源市。原告张丽与被告洪振平、邓国建、马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振平、邓国建、马洪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洪振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邓国建、马洪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张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8月12日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借据我洪振平身份证号:430721197402247359于贰零壹肆年壹拾贰月壹拾伍日借到张丽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息百分之贰.约定贰零壹伍年玖月贰拾日归还。借款人洪振平担保人马洪武担保人邓国建2015.8.12注:担保人和借款人有同等的还款责任。”2、2014年12月15日支付宝转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洪振平借原告100000元、邓国建、马洪武为担保人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息情况。被告洪振平、邓国建、马洪武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2014年12月15日被告洪振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将借款转给被告洪振平,2015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继续使用借款,担保人邓国建、马洪武做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洪振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原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到期不还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国建、马洪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邓国建、马洪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洪振平、邓国建、马洪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庆忠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史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