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恩良与吴胜英张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良,张璇,吴胜英,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438号原告:刘恩良(又名刘洪波、刘红波),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璇,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吴胜英,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军,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金,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恩良与被告张璇、吴胜英、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恩良,被告吴胜英,被告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恩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刘恩良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经被告张军担保,被告张璇、吴胜英向原告刘恩良借款1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刘恩良多次催收,三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张璇未作答辩。被告吴胜英辩称:被告吴胜英与被告张璇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1日,被告张璇给被告吴胜英说他要找人借钱,借钱原因不清楚,2015年4月22日,被告张璇与被告吴胜英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吴胜英愿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张军辩称:被告张军是本案借款的证明人,本案借款应由被告张璇、吴胜英偿还,本案借款已过担保期限,被告吴胜英答应偿还借款,所以应该由主债务人偿还。原告刘恩良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三被告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张璇未有质证意见、被告吴胜英认可借条上吴胜英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书,但否认借条中“以上地址为准,此房作抵押”部分为其书写,并表示不清楚抵押事宜。被告张军认可借条上张军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书,但认为被告张军只是起证明作用。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时间及三被告的签名捺印,本院对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恩良又名刘洪波、刘红波。2015年4月22日,被告张璇、吴胜英向原告刘恩良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张璇、吴胜英,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担保人为张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为止,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借条出具后,原告刘恩良通过其妻子周雪梅卡号为622619010153XXXX账户向被告张军前妻彭作芳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军前妻彭作芳于当日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张璇。借款后,被告张璇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刘恩良支付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刘恩良在庭审中举示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刘恩良与被告张璇、吴胜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璇、吴胜英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可视为对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事实的认可。关于本金,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刘恩良起诉被告张璇、吴胜英偿还借款,可视为对其合理催告,被告张璇、吴胜英理应偿还原告刘恩良借款本金100000元。关于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刘恩良起诉要求被告张军对主债务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璇、吴胜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恩良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张军对前述第一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刘恩良已预交2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刘恩良已预交600元),均由被告张璇、吴胜英、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长江人民陪审员 刘雪荣人民陪审员 周小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秀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