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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刘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刘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56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刘东,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刘东驾驶豫N×××××(主)豫P30**挂号半挂牵引车,在商丘市梁园区鸿盛机动车检测站院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董青霞及停着的张某驾驶的豫N×××××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行人董青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刘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于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李刘东向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已赔偿。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刘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刘东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刘东驾驶豫N×××××(主)豫P30**挂号半挂牵引车,在商丘市梁园区鸿盛机动车检测站院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董青霞及停着的张某驾驶的豫N×××××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行人董青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刘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于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李刘东向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对被害人的民事损害已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刘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刘东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刘东于2017年1月23日向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刘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 兵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