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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4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与李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李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6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21号。负责人:丁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雄,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美玲,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钧,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与被告李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钧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持有的两张信用卡本金299756.80元、利息86717.90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违约金36553.6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信用卡本息、违约金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0日,李钧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提出信用卡申请,并签署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经审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认为李钧符合信用卡申请条件,并于2014年3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李钧交付了尾号为”9756”的信用卡。2014年10月20日,李钧再次按照上述程序向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请,经审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再次按照向被告发放了尾号为”7731”的信用卡。李钧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李钧尚欠信用卡本金299756.80元、利息86717.90元、违约金36553.69元。被告李钧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李钧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申请信用卡,并提交《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李钧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李钧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李钧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李钧应按照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李钧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李钧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李钧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记入李钧的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原告对透支额适用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李钧使用信用卡需按原告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原告直接计扣李钧信用卡账户,具体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详见中国银行信用卡服务收费价格表;本合约自李钧在信用卡申请表尚签字栏内签署,并在原告批准其申请后立即生效,至原告正式为李钧办理销户手续的次日终止。该《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规定: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期为1.95%、6期为3.6%、9期为5.4%、12期为7.2%,18期为11.75、24期及以上为1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对的上述申请审核后,向其发放了”中银威士精英白金卡精英版”信用卡,卡号为×××,信用额度为10万元。期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又将该卡信用额度提升为30万元。2014年12月20日,鉴于李钧消费信用良好,原告又为李钧核发了”全币种国际芯片卡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卡号为×××。该卡与上述”中银威士精英白金卡精英版”信用卡同样适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后该卡遗失,原告又为李钧补办了信用卡,卡号为×××。李钧在使用上述两张信用卡的过程中,未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透支款项,其中卡号为×××的信用卡拖欠信用卡本金206564.24元、利息58826.87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违约金25362.10元,卡号为×××的信用卡拖欠信用卡本金93192.56元、利息27891.03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违约金11191.59元。本院认为,李钧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提交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与李钧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按约向李钧发放了信用卡,李钧使用信用卡后,应当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透支款项。故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要求李钧偿还信用卡本金299756.80元、利息86717.90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违约金36553.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李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信用卡本金299756.80元、利息86717.90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违约金36553.6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计算标准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044元,由被告李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纳晓燕人民陪审员  沈素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林旺书 记 员  尚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