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旭诉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廖权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廖权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03民初2220号原告:吴旭,男,生于1972年6月1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都,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71********。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宏浩花园裙楼***号。法定代表人:陈镇文。被告:廖权国,男,生于1969年1月1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路***号*幢*单元*层*号。原告吴旭与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廖权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原告吴旭诉称:2016年1月19日,被告一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40万元,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约定:“今借到吴旭人民币140万元(说明:本次实际借款50万元正,加上廖权国在吴旭处借款90万元),月息3.0%,期限为2016年7月19日前归还”。同时被告二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6年1月19日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未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且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本院辖区。虽然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如果本借款有纠纷,可诉讼到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裁决,但协议选择管辖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也不在本院辖区。因此该案应由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或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综上,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法应当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被告廖权国住所地的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骏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