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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汪玉刚、曹海银与姜华、谢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刚,曹海银,姜华,谢霞,吴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035号原告:汪玉刚,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银,女,1971年1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101260420���汉族,住涟水县高沟镇许庄村三组50号。原告:曹海银,女,197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姜华,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被告:谢霞,女,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吴国伟,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汪玉刚、曹海银诉被告姜华、谢霞、吴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刚、曹海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华、谢霞、吴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玉刚、曹海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姜华、谢霞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吴国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华与谢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姜华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日分三次共向原��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分5厘。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现尚有350000元未归还。被告姜华于2014年4月17日补充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吴国伟在借条上承诺:若此款姜华不归还,月息为2.5%,愿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向被告姜华主张还款,被告姜华推诿拖延。被告姜华、谢霞、吴国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借款人姜华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汪玉刚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被告吴国伟在该借条上载明:若此款姜华不归还,月息为2.5%,愿承担连带责任。姜莉在该借条上签字。2013年6月1日,原告汪玉刚向被告吴国伟的账户汇入20万元。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日,原告曹海银向卡号62×××88账户分别汇入14万元、6万元。原告陈述尾号为5288的账户是被告姜华姐姐姜莉的账户,被告姜莉予以确认。原告陈述本案借条的出具时间并非是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借款时被告姜华并未出具借条,后因被告姜华未能按时支付借款的利息,故原告找到被告姜华的姐姐姜莉让被告姜华出具了借条。另查明:被告姜华在借款后借条出具前归还了原告借款5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姜华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1日通过账号62×××88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6月1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5000元、5000元。原告陈述后期的利息,被告姜华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姜华自2014年9月份起未能按照月利率2.5%向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吴国伟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华归还该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2013年6月1日的借款20万元,根据被告支付利息的打款记录,原告及被告吴国伟的陈述,可以确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2.5%。对于后两笔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陈述双方之间也是月利率2.5%,并陈述如果被��姜华不同意按照该标准支付利息,其也不会再借款给被告姜华,同时被告吴国伟作为姜华的姐夫及担保人对此利率的约定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后两笔2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也为2.5%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姜华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姜华、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谢霞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国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案所涉借条上签字,故其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姜华、谢霞、吴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华、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汪玉刚、曹海银借款3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国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0元,由被告姜华、谢霞、吴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翟春花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