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张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984号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56号2楼。负责人:杨丰明。组织机构代码:91411500399774795T。委托代理人:胡雷。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生,住淮滨县。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3日-2016年4月2日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2015年4月12日12时许,张某某所有的车辆豫S×××××由张旭驾驶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与浙A×××××号牌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张旭负全责,张某某向我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我司亦对该事故积极定损及进行理赔。由于案件金额较小,经与被告联系后我司于2015年8月13日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张某某2000元理赔款。后期由于被告张某某拒不支付浙A×××××车损赔偿款,浙A×××××车方将张某某和我司起诉至杭州市萧山区法院,我司立即与张某某沟通,要求其将我司已赔付给他的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受害方,被告张某某态度蛮横,不配合处理,最终萧山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判令我司再次支付2050元给三者浙A×××××车方。综上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及获此利息的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经我司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进而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但在电话中辩称欠保险公司2000元钱不错,我会尽快还钱,我现在没保险公司的联系方式。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复印件。3、交强险赔偿计算书。4、交通费票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3日-2016年4月2日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2015年4月12日12时许,张某某所有的车辆豫S×××××由张旭驾驶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与浙A×××××号牌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张旭负全责,张某某向信达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信达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某某2000元理赔款。后期由于被告张某某拒不支付浙A×××××车损赔偿款,浙A×××××车方将张某某和信达公司起诉至杭州市萧山区法院,最终萧山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判令信达公司再次支付2050元给三者浙A×××××车方。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张某某先行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后由于被告张某某拒不赔偿第三者浙A×××××车方的损失,浙A×××××车方将张某某和信达公司起诉至杭州市萧山区法院,最终萧山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判令信达公司再次支付2050元给三者浙A×××××车方;被告张某某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原告信达公司。信达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超出合理损失1000元,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额外损失1000元,对于信达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额外损失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人民币2000元。(2017)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凭证(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仅递交上诉状不递交上诉费预交凭证的,将在上诉逾期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路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