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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执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张庆科、张逢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庆科,张逢律,刘爱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29执215号申请执行人张庆科,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住泰顺县。被执行人张逢律,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住泰顺县。被执行人刘爱秀,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泰顺县。申请执行人张庆科与被执行人张逢律、刘爱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浙0329民初1744号判决书,被执行人张逢律、刘爱秀归还申请执行人张庆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3870元,执行申请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债务和向本院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另案正处置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顺县三魁镇曙光路16-17号房产,本案可参与分配。经本院向银行及其他财产管理机关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相关信息,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目前无法继续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29执2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丽清审判员  叶广放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书记员夏晓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