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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杏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杏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552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吕兵、刘艳,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杏福,男,1965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吴杏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吕兵、刘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杏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575.21元、利息及罚息2374.9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吴杏福使用其向南京银行申领的USBkey进入其个人账户,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最高债权额合同》和《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27日,月利率为8.3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75.21元、利息及罚息2374.9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杏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南京银行个人客户综合签约/解约业务申请单》、个人客户综合签约确认单、《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最高债权额合同》、《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交易记录业务日志(部分)、南京银行账(卡)号对账单、贷款概要信息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被告吴杏福向原告南京银行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开通了网上银行和短信银行。同日,被告通过南京银行网上银行系统与原告签订了《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最高债权额合同》、《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各一份(编号均为09012016a00227),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1月27日起到2017年1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3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若被告违反本合同所作的任何声明、保证和承诺,或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构成违约事件,南京银行有权行使以下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南京银行因此而遭受的任何财产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等。2016年1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4.3万元,被告自2016年4月20日起未正常还款。据原告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75.21元、利息及罚息2374.9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共计34950.19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共计支付律师费2500元。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杏福通过南京银行网上银行系统与原告签订的《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最高债权额合同》、《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南京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最高债权额合同》、《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的约定,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案涉《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最高债权额合同》、《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关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杏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575.21元、利息及罚息2374.9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收罚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吴杏福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宣东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