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某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某1,王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38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职务副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欧彤欣,平安保险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人王童,女,1995年4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大专文化,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2015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天津风华国际旅行社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姜立国,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与东江道交口香年广场A座301室,负责人XX。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津0102刑初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童,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童驾驶一辆临时牌照号为津×××××××的奔驰轿车沿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由西向东闯禁行行驶,当行驶至八纬路人保大厦至十三经路路段时,先后将顺行的李某1、秦某、李某2撞倒后逃逸。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王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李某1、李某2均不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童赔偿了秦某、李某2的经济损失。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8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3日上午11点40分许,在河东区八纬路与锦州路口一辆奔驰小轿车撞上一个骑自行车的女的后跑了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2015年4月23日上午11点40分许,在河东区八纬路人保大厦门前,一辆白色奔驰小轿车撞到其身体左侧臀部,其右侧腰部撞到了路边的一辆汽车上,然后摔倒在地,汽车逃逸的事实。当时汽车的速度大约为每小时30公里。3、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实2015年4月23日上午11点40分许,在河东区八纬路与十三径路交口附近,一辆白色奔驰小轿车撞到其自行车尾部,当时其连车带人撞飞了,其摔倒在地,汽车逃逸的事实。其感觉车速挺快的,具体说不好。4、被害人秦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23日上午11点40分许,在河东区八纬路与锦州路口,一辆汽车将其撞倒,后逃逸的事实。其感觉车速挺快的,具体说不好。5、案发现场截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事故车辆的情况6、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发票及保险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肇事车辆购买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分别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关系承包交强险和商业险,王童驾驶证实习期至2015年4月3日等情况。7、谅解书、调解书,证实被告人王童赔偿被害人李某2、秦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谅解的事实。8、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证实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秦某、李某1的损伤均不构成重伤。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0、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王童于2015年4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充分证明被告人王童驾车闯禁行,在河东区八纬路十一经路至十三经路路段,先后将顺行的李某1等三人撞倒后逃逸,造成三起交通事故,但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童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证据不足,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王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系王童驾驶车辆的承保人,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李某1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505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50元,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李某1医药费12179.57元、鉴定费421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9389.57元,另被告人王童自愿补偿李某1人民币40000元,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童无罪。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共计人民币4005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人民币19389.57元。四、被告人王童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人民币40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期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以原审被告人王童有逃逸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禁行路驾车行驶,造成三人受伤后果,因被害人伤情未达到重伤程度,且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王童具有主观上故意,故原审被告人王童不构成犯罪。但原审被告人王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平安保险公司在该公司免责条款方面未尽到提示义务,故该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彬审判员 张玉军审判员 王自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车怡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