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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玲君与黄茶妹、何必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君,黄茶妹,何必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2784号原告:陈玲君,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黄茶妹(曾用名桃均),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何必胜,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图,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玲君与被告黄茶妹、何必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君、被告何必胜委托代理人吴逢图、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茶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君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7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陈玲君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黄茶妹以其丈夫何必胜投资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2月7日、同年8月16日和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原告陈玲君在庭审中称:1.本案三笔借款均是由原告转账给被告黄茶妹。2.借款后,被告黄茶妹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2016年10月份,且其利息均先交给温小林,再由温小林转交给原告。3.除第一笔借款是由被告黄茶妹当场出具借条外,另外两张借条都是事后出具的。4.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中实现债权费用未产生。原告陈玲君庭后称:因被告黄茶妹向原告借第三笔款项时尚欠原告利息3000元未支付,故第三笔借款原告转账47000元给被告黄茶妹。被告黄茶妹在庭后本院征询其答辩意见时称:1.被告黄茶妹一直使用黄陶君的名字,并不知道还有桃均的名字。被告黄茶妹不知道原告,可能见面会认识。2.被告黄茶妹从他人处借款300000元给其哥哥使用,当时被告黄茶妹哥哥还欠被告何必胜110000元未还。后因被告黄茶妹无力偿还对外所借的300000元债务,故从2012年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陆续向温小林陆续借款1000000多元,均约定月利率6%。3.被告黄茶妹因无力归还结欠温小林的借款本息,故同意温小林以被告黄茶妹的名义对外借款,且所借得的款项均用于偿还被告黄茶妹结欠温小林的借款本息。因此被告黄茶妹在出具本案借条给原告时,亦收回其出具给温小林的相应借条,但被告黄茶妹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4.被告黄茶妹于每月1号和15日与温小林结算借款利息,包括温小林以黄茶妹名义对外所借的借款利息,虽然温小林称其以被告黄茶妹名义所借的款项均约定月利率为3%,但被告黄茶妹实际上以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支付给温小林,故温小林从中赚取了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5.被告黄茶妹结欠外债大概2000000多元。6.被告何必胜对本案债务不知情。被告何必胜辩称,1.黄陶君是谁不清楚,故两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何必胜在对本案债务不知情,即使黄陶君就是被告黄茶妹,被告何必胜亦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何必胜从2008年7月份开始就在安徽省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担任车间班长,但未在该公司入股,并居住在该公司的单身宿舍;被告何必胜也没有办厂。4.两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且被告黄茶妹从未入住安徽省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宿舍。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茶妹与何必胜于1991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6年12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黄茶妹对外一直使用黄陶君的名字。2015年2月7日,被告黄茶妹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当日,原告转账给被告黄茶妹。同年8月16日,原告转账50000元给被告黄茶妹,后被告黄茶妹补打一份借条给原告。11月27日,原告转账47000元给被告黄茶妹,后被告黄茶妹补打一份包含前两笔借款3000元利息的借条给原告。上述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借条3张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何必胜提供其与被告黄茶妹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玲君与被告黄茶妹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因被告黄茶妹已确认本案借条系其出具,故本院对被告何必胜主张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即使被告黄茶妹称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给原告,也不存在抵扣本金的情况。现原告陈玲君要求被告黄茶妹偿还借款1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何必胜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黄茶妹、何必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茶妹、何必胜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未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茶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茶妹、何必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玲君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黄茶妹、何必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陈花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兆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