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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柳金秀与冯坤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金秀,冯坤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428号原告:柳金秀,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山,诸城衡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坤民,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金秀与被告冯坤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山、被告冯坤民、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伤残鉴定后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冯坤民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待行的原告柳金秀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冯坤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核对原告损失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保险条款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6时30分,被告冯坤民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前方待行的原告柳金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柳金秀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坤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柳金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眶骨骨折、多处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坤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柳金秀不构成伤残,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误工天数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1人护理。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冯坤民,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811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20340元、护理费313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22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5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柳金秀与被告冯坤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冯坤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收费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医疗费为28114.98元。误工费,原告提交诸城市××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单位证明二份,能够证明原告系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4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6个月,误工费为20094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1个月;原告主张由其女儿张丽丽护理,并提交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山东××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单位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为3133元,护理费为3133元。二被告对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款收据,原告主张因鉴定伤残而支出鉴定费用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4561.98元。因被告冯坤民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分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3527元。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1034.98元,因本案事故车辆鲁V×××××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结合双方事故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全部赔偿。因原告柳金秀的损失已均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赔偿,故被告冯坤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冯坤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金秀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5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内赔偿原告柳金秀21034.98元;三、原告柳金秀返还被告冯坤民垫付款10000元,从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柳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柳金秀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臧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