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毕玉清与徐凤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玉清,徐凤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376号原告:毕玉清,男,1970年5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登俊,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莉,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凤霞,女,1956年7月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毕玉清与被告徐凤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玉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登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凤霞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玉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凤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956.59元(1、医疗费19449.54元,2、误工费150天×117元/天=17500元,3、护理费90天×140元/天=12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5、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6、交通费17天×42元/天=714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伤残赔偿金64143.2元,9、后续治疗费14950元,10、检查费289元,11、鉴定费2400元,12、医疗救护费100元,13、车辆维修费1600元;共计146195.74元,被告承担80%责任,即116956.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6时30分,被告徐凤霞回驾驶电动车自弋江北路与赤铸山东路交叉口北侧一工地内转弯驶入赤铸山东路时,与沿赤铸山东路自东向西直行至该路口的原告骑汽油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镜湖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凤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毕玉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五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侧第2-6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毕玉清右侧第2-6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右锁骨骨折,行手术治疗,现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凤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6时30分,被告徐凤霞回骑电动车,从芜湖市弋江北路与赤铸山东路交叉口北侧一工地内转弯驶入赤铸山东路时,与沿赤铸山东路自东向西直行至该路口原告毕玉清所骑的汽油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毕玉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镜湖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凤霞骑非机动车通过路口右转弯未让直行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毕玉清骑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7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锁骨骨折;2、右侧第2-6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右上肢三角巾悬吊制动,避免剧烈活动;2、出院后第1、2、3、5、7月定期来院复查及摄片,根据复查结果调整后续治疗方案;3、出院后可于胸外科门诊继续诊治;4、胸外科(骨七)随诊。2016年8月8日,原告前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复查。2017年2月22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b和4.10.10.i之规定,原告毕玉清右侧第2-6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锁骨骨折,行手术治疗,现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或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建议参考采纳。3、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因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452.51元(含抢救费100元),因鉴定,支出检查费用289元和鉴定费用2400元。原告毕玉清系安徽运泰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汽车客运站职工,其税后年收入为42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药费用等票据、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毕玉清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被告徐凤霞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法行为,本院确认原、被告对本起事故承担责任比例为40%与60%。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9449.54元,原告仅提供了19352.51元的票据,本院确认为19352.51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0元,该两项诉请的计算标准过高,依法按30元/天标准计算,分别为510元和27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40元/天标准,该标准超过安徽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年工资44353元,应按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年工资44353元计算,合计护理费为44353元×90天÷365天=10936.36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714元,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均为出租车票,不能与原告的就诊相印证,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病情,本院酌定5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元,原告年收入为4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150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42000×150天÷365天=17260.27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用(检查、鉴定)2689元、医疗救护费1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4143.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6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495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26191.34元,被告承担60%,即126191.34元×60%=75714.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玉清经济损失75714.8元;二、驳回原告毕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支付给人民法院报社),合计3102元,由原告毕玉清承担847元,被告徐凤霞承担225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凤霞于给付上述钱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受聪人民陪审员 赵怀玉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小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