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5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胡鹏、王冉与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鹏,王冉,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5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鹏,男,197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冉,女,1979年1月7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苏北建材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苏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胡鹏、王冉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17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鹏、王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上诉人未见到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法院也未组织双方质证。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胡鹏、王冉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新东方公司偿还欠款本息569.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准许胡鹏、王冉行使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新沂市钟吾路南段苏北建材物流中心二期6#、2#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3、新东方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东方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而诉争合同相对方,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侦查立案,故应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胡鹏、王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370元退回胡鹏、王冉。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胡鹏、王冉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提出诉讼主张,而借款人新东方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以新东方公司在涉案借款过程中涉嫌犯罪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胡鹏、王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冯昭玖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