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玉柱等人与郭维民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柱,孙玉符,孙桂美,孙桂香,孙桂凤,孙桂芬,郭维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364号原告孙玉柱,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孙玉符,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桂美,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桂香,女,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桂凤,女,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桂芬,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良,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维民,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牛秀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兵兵,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玉柱、孙玉符、孙桂美、孙桂香、孙桂凤、孙桂芬诉被告郭维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河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保险公司)为被告,六原告诉中申请撤回对被告郭维民、河口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良,被告东营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柱、孙玉符、孙桂美、孙桂香、孙桂凤、孙桂芬诉称,2017年6月9日12时许,郭维民驾驶车牌号为鲁****39重型厢式货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事故路口时,因躲避其它车辆与停在路口等候信号灯的孙玉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杜娟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玉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维民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河口保险公司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东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车辆损失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营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郭维民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载明其驾照为超分暂扣停用状态,不具备驾驶资格,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M,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取得对于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赔偿权利,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12时许,郭维民驾驶车牌号为鲁****3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事故路口时,因躲避其它车辆与停在路口等候信号灯的孙玉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杜娟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玉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维民因逃逸负全部责任,孙玉坤不负责任,杜娟娟不负责任。事故车辆鲁****39号重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及车主为被告郭维民。事故车辆鲁****3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河口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月14日0时至2018年1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涉保险事故赔偿由被告东营保险公司处理。发生事故后,孙玉坤被送往青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花去医疗费29804.17元。青州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孙玉坤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六原告系被继承人孙玉坤的法定继承人,与孙玉坤系兄弟姊妹关系,六原告本案向被告东营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损失120000元,明确表示放弃主张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损失。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38.23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19元/年、26.08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孙玉坤与被告郭维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孙玉坤人身受伤(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郭维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坤、杜娟娟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郭维民应对孙玉坤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郭维民驾驶的鲁****3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东营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费用120000元。六原告作为孙玉坤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东营保险公司主张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致的合理损失,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主张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损失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柱、孙玉符、孙桂美、孙桂香、孙桂凤、孙桂芬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交强险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厚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