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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商南县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与洛南县南塑编织袋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南县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洛南县南塑编织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民终3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商南县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南县城关镇五里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3295914095K。法定代表人吴正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族良,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南县南塑编织袋厂,住所地洛南县城关镇尖角,机构代码92333459-4。法定代表人蔡开社,任经理。上诉人商南县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商南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南县南塑编织袋厂(以下简称洛南编织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南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货款178033.4元。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5年5月13日实物入库凭证在上诉人处就表明此笔货款已经支付情结。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第一步,双方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第二步,供方向购方交付货物,购方向供方出具收货单,就是本案中的实物入库单原件;三、供方凭实物入库单向购货方索要货款。所以实物入库单在上诉人处,说明该笔货款已经结清。具体的付款过程如下:2015年5月13日当天,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蔡开社即持实物入库单向上诉人出纳郑海要钱。由于上诉人资金紧张没有钱支付,被上诉人要求打欠条,出纳就给蔡开社出具了168200元的欠条一张,并收回了实物入库单。2015年5月份,上诉人的董事长吴正国安排出纳郑海给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郑海在给蔡开社所打的欠条注明已付50000元,同年6月,董事长吴正国安排郑海支付30000元,郑海将蔡开社手中的欠条收回,重新出具了88200元的欠条,2015年7月蔡开社又来要款,双方协商,给蔡开社开了100吨的水泥,抵货款24000元,郑海又注明支付货款24000元。随后不几天,公司董事长吴正国安排支付现金20200元,2015年8月,蔡开社和其单位会计李霞来要账,董事长吴正国安排出纳郑海支付,剩余44000元交给蔡开社和李霞后,上诉人将欠条收回撕毁,双方5月13日的168200元货款就已支付清结。原审判决认定没有结清该笔货款没有任何根据。2、2015年11月27日货款170200元,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20200元现金,并支付商业承兑汇票2张,金额15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170200元的税务发票,双方的该笔货款也已经结清。原审认定上诉人仅支付了10000元现金,没有根据。150000的商业承兑汇票,是案外人周金敏作为购买水泥的货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征求了被上诉人的意见后,上诉人同意要,才将两张汇票作为货款给被上诉人,当发现汇票别人已经挂失不能兑付后,上诉人将汇票退给了周金敏,这150000元汇票是被上诉人与出票人、承兑银行之间的票据结算纠纷,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洛南编织袋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5月13日,实物入库单是上诉人的出纳郑海说要挂账拿去的,我们手里什么手续都没有,我们到上诉人处要货款就是两种形式,打白条或者出具现金收入凭证。这笔款一直没有付。我们合作多年,到现在还在合作,其他的账务都是清楚的。2015年11月27日的货款确实只支付了10000元现金,1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别人已经挂失,无法兑现,我们就将两张汇票退给了上诉人,相当于对方没有给我们付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洛南编织袋厂与被告商南建材公司达成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编织袋,被告支付货款的口头买卖协议。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原告洛南编织袋厂按照约定向被告商南建材公司供应编织袋2661476条,被告商南建材公司接收并出具实物入库凭证,货款共计1448322.85元。期间,被告商南建材公司支付原告洛南编织袋厂货款932569.45元,尚欠货款515753.40元,至今未支付。一审原告洛南编织袋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15753.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份,商南建材公司未经背书直接交付给洛南编织袋厂两张记名商业承兑汇票共计15万元,用于支付2015年11月27日的货款,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由于被挂失,银行拒绝承兑。洛南编织袋厂即将两张汇票退回商南建材公司,商南建材公司出纳郑海书写了收条,原票据持有人周金敏在收条上以收到人名义签了名。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2015年5月13日货款168200元是否支付;二、2015年11月27日货款170200元中,现金支付了10000元还是20200元;三、商南建材公司用于支付2015年11月27日货款的两张共计1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洛南编织袋厂是否还有权向商南建材公司主张这笔货款。关于焦点一,2015年5月13日洛南编织袋厂给商南建材公司供应价值168200元的编织袋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商南建材公司认为该笔货物的入库单第一联,即送货人持有联,在该公司处,就证明该笔货款已经支付。但是,商南建材公司的出纳和会计在一审中证明,正常情况下,单独的入库单不能作为支付凭证,应当以入库单和税务发票共同作为支出凭证。商南建材公司就争议的该笔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二审中的陈述与一审不一致,一审中陈述在2015年6月1日以现金的方式直接支付清楚,二审又陈述是分期分批支付。商南建材公司作为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公司应当有规范的财务管理,但是其没有提供现金支出日志印证其支付方式和时间。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该笔货款已经支付的陈述可信度较低,仅凭入库单在商南建材公司处尚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已经支付。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当认定该笔货款没有支付。商南建材公司上诉认为该笔货款已经支付的根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尽管洛南编织袋厂就2015年11月27日这笔货款开具了170200元的税务发票,但并不必然表明该笔货款已全额支付。况且,该日入库单上标注扣除4%的损耗,共计680元,结账款数额是169520元。商南建材公司称,其支付给洛南编织袋厂现金20200元加上150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共计170200元的事实,不合情理。商南建材公司也没有提供现金支出日志印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常理综合判断,原审判决认定该笔货款仅支付了10000元现金是正确的。关于焦点三,商业汇票的转让必须依法进行。本案涉及的商业汇票是记名汇票,应当依法背书转让。尽管商南建材公司将两张共计15万元的商业汇票交付给洛南编织袋厂,但是没有依法进行背书。所以洛南编织袋厂并没有取得汇票的票据权利,而且该票据已被其他人挂失,不能兑付,商南建材公司没有有效支付该笔货款,原债权债务关系还继续存在。洛南编织袋厂有权向商南县建材公司主张该笔货款。综上,商南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5元,由商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永刚审判员  卢洛军审判员  文改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從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