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9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冬红与孙萍玉、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冬红,孙萍玉,王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9284号原告:郑冬红,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梅,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萍玉,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王志刚,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郑冬红与被告孙萍玉、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冬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默、被告孙萍玉、王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冬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萍玉、王志刚立即偿还郑冬红借款5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郑冬红与孙萍玉系朋友关系,孙萍玉与王志刚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3日,孙萍玉因资金紧张向郑冬红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孙萍玉亲笔出具一张借款借据交由郑冬红收执。2014年9月1日,孙萍玉又向郑冬红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并亲笔出具一张借款借据交由郑冬红收执。2016年3月4日,孙萍玉再次向郑冬红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且孙萍玉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由郑冬红收执。上述借款均发生于孙萍玉与王志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孙萍玉、王志刚辩称,2012年3月23日的15万元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已经还清;2014年9月1日的20万元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郑冬红称约定月利率1.5%不属实,且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了99600元;2016年3月4日的20万元借款并没有实际支付,系2014年9月1日借款快到期时重新结转的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萍玉与王志刚于200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3日,郑冬红与孙萍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孙萍玉向郑冬红借款15万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同日,孙萍玉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由郑冬红收执,载明其向郑冬红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即每月3000元),于次月23号前支付上个月利息。2014年9月1日,孙萍玉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由郑冬红收执,载明其向郑冬红借款20万元,于2015年9月1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率。2016年3月4日,孙萍玉在交由郑冬红收执的《借条》上签字捺印,载明其于2016年3月4日向郑冬红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5%。郑冬红转账给孙萍玉的情况如下表一:表一日期金额(单位:万元)2012年3月23日52012年3月27日102013年5月6日152014年4月23日5孙萍玉转账给郑冬红的情况如下表二:表二日期金额(单位:元)2012年7月23日30002012年8月16日1523002013年5月22日18002013年6月22日30002013年7月22日30002013年8月23日30002013年9月22日30002013年10月23日30002013年11月23日30002013年12月23日30002014年1月23日30002014年2月23日30002014年3月24日30002014年4月23日30002014年5月23日30002014年6月23日30002014年7月23日3000总计199100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郑冬红与孙萍玉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孙萍玉向郑冬红借款,有其签名捺印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及《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第二,关于郑冬红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郑冬红主张三笔借款均系现金支付,孙萍玉辩称其仅收到2012年3月23日的15万元借款及2014年9月1日的20万元借款,并未收到2016年3月4日的20万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因此,在孙萍玉否认其收到郑冬红于2016年3月4日所支付的20万元借款时,郑冬红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无法举证证明实际交付了借款,且在孙萍玉主张2016年3月4日《借条》出具时有郑冬红配偶郑海锋在场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通知郑海锋到庭接受调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双方的过往交易情况,在2016年3月4日的《借条》出具之前,郑冬红与孙萍玉之间已经于2012年3月23日及2014年9月1日发生了两次借贷往来,借款本金达35万元,根据郑冬红在庭审上的主张,孙萍玉就该两笔借款的本金分文未还,则郑冬红继续在2016年3月4日向孙萍玉出具20万元有悖客观常理,故对其于2016年3月4日实际出借20万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定郑冬红就本案借款实际支付35万元。其中,2012年3月23日的15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9月1日的20万元借款期限已届满,现郑冬红有权随时要求孙萍玉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第三,关于孙萍玉的偿还情况,孙萍玉辩称其于2012年8月16日即就2012年3月23日的15万元借款偿付完毕,郑冬红主张孙萍玉于2012年8月16日偿还的款项系偿还案外借款,结合该笔借款的发生时间及孙萍玉的偿还情况,该笔借款发生于2012年3月23日,双方约定月利率2%,且孙萍玉应于次月23日前支付前一个月之利息,根据孙萍玉转账给郑冬红的情况,其自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止共计14个月期间均在每月23日左右支付给郑冬红3000元,其支付时间、支付金额均呈现高度规律性,且符合双方就该笔借款中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若孙萍玉于2012年8月16日已经偿付完毕第一笔借款,其继续就该笔借款支付利息则不符常理,孙萍玉辩称自2013年5月22日起的款项均系偿还后一笔借款,但双方第二笔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此时孙萍玉仍然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孙萍玉举证的还款情况均发生于2014年9月1日之前,故对孙萍玉该辩称不予采信,其所提供的17笔还款情况足以体现其至2014年7月23日尚未就其所欠郑冬红之本金进行偿付,且嗣后孙萍玉未再偿付本息,故对郑冬红主张孙萍玉偿还借款本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2012年3月23日的的15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郑冬红就该笔借款主张按月利率1.5%计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1日的20万元借款,双方未就利息进行书面约定,郑冬红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孙萍玉不予认可,且郑冬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郑冬红主张孙萍玉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第五,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孙萍玉与王志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对郑冬红诉请王志刚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萍玉、王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冬红借款本金3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5万元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20万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二、驳回郑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郑冬红负担1690元,孙萍玉、王志刚负担2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唯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