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3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7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舆县西王栋桥消防大队门口路段,与前方由东北向西南横过333省道的苏应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被害人苏应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苏应印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的家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保证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根据泰康县司法局可对被告人韩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韩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云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