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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执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XX林与江苏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林,江苏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永彬,唐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1354号申请执行人XX林,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系滨湖区辰意建材经营部业主,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XX权,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皓,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万潮永裕家园22幢第一至二层111-23室。负责人唐小东。被执行人江苏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西门大街38号。法定代表人范爱林。被执行人夏永彬,男,1967年4月1日生,汉族,系丹徒区世业康兴农业生态园业主,住江苏省。被执行人唐小东(又名唐晓东),男,196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申请执行人XX林与被执行人江苏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永彬、唐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锡滨马商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江苏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XX林77000元。二、江苏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XX林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以本金770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三、江苏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资产不足清偿上述二项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夏永彬、唐小东对江苏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2910元,由被告江苏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永彬、唐小东负担。因被执行人江苏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永彬、唐小东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7317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房屋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江苏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永彬、唐小东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本案现尚有执行款173174元及执行费2498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锡滨马商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秦 玮审 判 员  徐清云代理审判员  赵志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炜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