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曹广胜与全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胜,全洪波,沈阳路鑫顺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808号原告:曹广胜,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被告:全洪波,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彰武县。被告:沈阳路鑫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号2门。法定代表人:姜立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立山,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海兴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号*********房间。负责人:戴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曹广胜诉被告全洪波、沈阳路鑫顺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胜、被告全洪波、被告沈阳路鑫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立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广胜诉称:2017年4月16日19时30分,被告全洪波驾驶辽AK47**号中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丹霍线新民市兴隆堡镇卫生院路口附近,将行人曹广胜撞倒,造成曹广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全洪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0342.93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7676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1348.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复印费54元。辅助器具费384元、营养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全洪波辩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肇事经过属实,让保险公司替代我赔偿。被告沈阳路鑫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和全洪波是挂靠关系,让保险公司替代我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我公司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结合住院天数及诊断天数计算,同意按照户口性质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结合护理级别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地区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赔偿,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13%系数结合户口性质赔偿,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营养费结合医嘱,没有医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复印费,辅助器具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9时30分,全洪波驾驶辽AK47**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丹霍线新民市兴隆堡镇卫生院路口附近,因会车忽视瞭望,未提前降至安全车速通过,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撞横过公路的行人曹广胜,造成曹广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全洪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广胜无事故责任。全洪波驾驶辽AK47**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沈阳路鑫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受伤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住院37天,花费医药费90342.93元,其中被告全洪波垫付900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7天,流食、半流食23天。原告的伤于2017年8月9日经鉴定,被评为二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拐杖花费50元、购买膝关节支具220元。原告花费复印费54元。原告肇事前在沈阳康新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0342.93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7676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1348.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复印费54元。辅助器具费384元、营养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志材料、诊断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广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全洪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广胜无事故责任。被告全洪波驾驶辽AK47**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沈阳路鑫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有“流食、半流食23天”,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所已经提供务工单位的相应证据,故本院支持其从肇事日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主张过高,但考虑原告确有花费,本院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所举证据均非正式发票,但考虑原告受伤部位,对其中的拐杖、膝关节支具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本院依其伤残等级酌定。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广胜医药费90342.93元。其中8500元(已扣诉讼费)直接支付给被告全洪波。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广胜护理费7527.12元。(74天*37127元/365天=7527.12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广胜误工费10800元。(114天*100元/天=11400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广胜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3700元)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广胜营养费1150元。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广胜交通费400元。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广胜残疾赔偿金31348.2元。[12057元*20年*13%=31348.2元]。八、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广胜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广胜鉴定费1000元。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广胜治疗辅助器具费270元。十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广胜复印费54元。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全洪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