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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瑞霞与周西波、张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霞,周西波,张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533号原告:李瑞霞,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金乡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住金乡县。被告:周西波,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张小清,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李瑞霞与被告周西波、张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西波、张小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瑞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借款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被告周西波、张小清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周西波、张小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瑞霞与被告周西波、张小清系同村邻居。2013年3月份,被告周西波、张小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李瑞霞借款,原告李瑞霞除交付两被告部分现金外,还通过金乡正信担保公司支付两被告40余万元,两被告共计借款金额50万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张小清给原告李瑞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李瑞霞现金(月息2分)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借款人:张小清、周西波2013年3月28日”,被告张小清、周西波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此后原告李瑞霞因催要借款未果并与被告周西波、张小清失去联系,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周西波、张小清向原告李瑞霞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李瑞霞持借条要求被告周西波、张小清返还借款5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西波、张小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西波、张小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瑞霞借款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周西波、张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运生人民陪审员  李洪菊人民陪审员  赵素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毕迪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