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姚庄小学与李永晨、王立强、常红群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姚庄小学,王立强,常红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姚庄小学,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李鑫,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义,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李永晨):李永晨,男法定代理人:XX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强,男法定代理人:常红群,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红群上诉人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姚庄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李永晨、王立强、常红群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姚庄小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其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程序违法,王立强的祖父应作为监护人参加诉讼。李永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李永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立强、常红群、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姚庄小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5614.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李永晨与王立强均系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姚庄小学六年级的学生。2016年9月28日上午课间休息时,李永晨与王立强等几个同学打闹玩耍。李永晨先用胳膊搂住王立强及另外一名学生,另外一名学生挣脱后,李永晨仍搂住王立强。后两人在挣脱、推搡的过程中,李永晨被王立强推倒在地,导致李永晨受伤的损害后果。李永晨受伤后,于当日入住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日,花费医疗费用5196.8元,出院诊断为:1、右食指开放性外伤伴皮肤人组织及甲床挫伤;2、右食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3、右上侧中切牙冠折及左上中切牙挫伤。李永晨出院后为继续治疗、复查又花费门诊医疗费722元。2017年1月10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李永晨的伤情作出了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的鉴定意见,李永晨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李永晨系农业户口。李永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910元、护理费6264元(104.4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交通费35元(5元/天×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42361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永晨与王立强均系小学六年级的学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课间休息期间,因玩耍打闹未注意人身安全,造成李永晨受伤的损害结果,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姚庄小学虽主张其对学生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在校学生的危险行为未能及时制止,未尽到对学生的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以李永晨承担40%的责任比例,王立强承担30%的责任比例,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姚庄小学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宜。王立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常红群承担。李永晨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一次性处理。待相关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李永晨可另案进行主张。王立强的法定监护人常红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常红群赔偿李永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70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姚庄小学赔偿李永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70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三、驳回李永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元,由李永晨负担230元,由常红群负担98元。二审期间,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姚庄小学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份证明不能证明王立强的监护人已经变更,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李永晨与王立强玩闹时,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姚庄小学未能及时制止,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立强的母亲是其法定监护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姚庄小学上诉称王立强的祖父为其监护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程序合法。综上,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姚庄小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姚庄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秀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