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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伟雄、林镇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伟雄,林镇才,陈振林,苏志康,广州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9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吴伟雄,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埝,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镇才,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一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振林,男,195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一审被告:苏志康,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一审被告:广州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文德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振波。一审被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文德路**号金德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振林。再审申请人吴伟雄因与被申请人林镇才、二审上诉人陈振林及一审被告苏志康、广州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物业公司)、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民终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吴伟雄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协议书》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林镇才与颜杰宁为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同一方主体,《协议书》所约定的劳务费与涉案《民间借贷合同》的利息在计算方式上是完全一致的,劳务费实质上是被规避的高额利息。《协议书》除了约定每月按借款本金的1.5%支付劳务费的条款及签名落款外,其他内容均为空白,没有约定对应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也没有明确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该合同不具备单独成立并执行的效力。颜杰宁与林镇才同属于借款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通过拆分为出借人与介绍人两种角色,分别签订《协议书》和《民间借贷合同》,用相同的计算方法分别收取劳务费与借款利息。《协议书》中约定的“劳务费”实属高额利息,因高于法律规定而不应受法律保护。陈振林已经依法依规对借款的本息进行偿还,涉案借款已经结算完毕。(二)原审法院没有要求林镇才就陈振林主张的还款数额提供反驳的证据,径行作出错误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1.原判决认定《协议书》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是否正确。2.原判决采纳林镇才提供的证据,认定陈振林未偿还案涉借款本金,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原判决认定《协议书》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是否正确。案涉《民间借贷合同》为陈振林与林镇才于2014年4月14日所签,其中约定了陈振林向林镇才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而《协议书》是颜杰宁与陈振林于2014年1月17日所签,载明乙方(陈振林)因资金需要委托甲方(颜杰宁)办理融资借款,其中第五条约定,劳务费按每月借款金额的1.5%支付给甲方。上述《民间借贷合同》与《协议书》的约定明确,没有反映出颜杰宁与林镇才同属于借款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通过拆分为出借人与介绍人两种角色收取高息的内容,原判决认定《协议书》与《民间借贷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颜杰宁和陈振林,以及吴伟雄等担保人的签字,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吴伟雄主张《协议书》因未约定对应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而不具备单独成立并执行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吴伟雄虽主张该两份合同属同一法律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决采纳林镇才的证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均承认陈振林经颜杰宁介绍的多笔借款均通过颜杰宁还款,而陈振林对每笔还款的用途并未有书面指示或记载,且所涉及的借款均未经双方核实结算还款情况,对于陈振林所提出的还款金额以及用途,无法通过法庭调查阶段予以查明。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陈振林并无不当。陈振林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林镇才及颜杰宁支付款项的事实,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述款项属于归还案涉借款项下的本息。相反,林镇才则对多笔还款的用途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交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86号案查明认定的情况,认定林镇才所提交的证据比陈振林具有更大的证据优势,证明力更强,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吴伟雄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判决的相关认定,认为原判决采纳林镇才的证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此外,吴伟雄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是案涉民间借贷债务的担保人,其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载明,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陈述意见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综上,吴伟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伟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奚向阳审 判 员 王毓莹审 判 员 曹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申 蕾书 记 员 庄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