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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3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某、马某一等与范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一,马某二,马某三,李某,范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3928号原告张某,住河南省杞县。原告马某一,住河南省杞县。原告马某二,住河南省杞县。法定代理人张某,住河南省杞县。原告马某三,住河南省杞县。原告李某,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徐强、张甜甜,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代理人汤晓恒、申慧清(实习),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某,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马某一、马某二、马某三、李某诉被告范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张甜甜,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晓恒、申慧清,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范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时与马某四相撞,造成马某四死亡、豫A×××××号车受损。经河南省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某系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辆在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和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范某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元;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范某辩称,被告范某在某公司投保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原告请求支付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某公司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范某的责任认定错误,被告范某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行人马某四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导致,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明确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对行人进入高速公路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马某四是作为正常成年人,应当明知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危险性,仍翻越高速公路栏杆进入高速公路,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马某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被告范某在高速上行驶,如立即停车有可能发生更大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被告范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被告范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受害人马某四一起参加姑老表杨某某儿子新生女儿的喜宴上,在医院东边的饭庄吃饭,马某四饮酒过量,已经达到醉酒的状态。在马某四离开时,包括马某四在内的其亲属应对马某四有安全注意义务。马某四及其亲属放任马某四离开,致使马某四独自一人走上高速公路,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一重要原因。马某四及其亲属对受害人马某四的死亡赔偿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被告范某家属在得知马某四去世后,立即与其家人联系,已向马某四家人支付2万元,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扣除。综上所述:被告范某在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范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范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被告范某认为该认定错误,被告范某有照片显示高速路上没有地方停车,且当时被告范某行驶的车道是快车道,为了保护交通安全无法立即停车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被告范某肇事逃逸,致使受害人死亡,发生事故逃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属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不属于某公司承保的范围,被告某公司的商业险合同已就逃逸事故责任免除作出了特别约定,该约定并未加重投保人的义务,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已经明显区别于其他部分,被告某公司的商业险保单、投保单及被告范某的交易凭证签字等足以证明被告某公司已经就责任免除事项尽到了法定的提示或说明义务,责任免除依法有效。经审理查明:1、被告范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半幅时与马某四相撞,造成马某四死亡、豫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某驾驶号车逃逸。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四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时,豫A×××××号车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3、某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马某四,男,身份证号码,河南省杞县,到我公司工作,系班长。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提交的马某四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马某四于参保,参保单位为某某公司。原告并提交了马某四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4、杞县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已亡村民马某四()亲属关系介绍如下:父亲马某三()、母亲李某()、妻子张某()、长子马某一()、次子马某二()其父亲马某三、母亲李某年迈多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特此证明”。原告认可马某三、李某共有名成年子女。5、原告马某一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豫A×××××号车,马某四丧葬费人民币整(¥)。收到人马某一”。6、被告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显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有如下内容“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该投保单投保人签字一栏有被告范某的签字。被告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该条字体加粗)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半幅时与马某四相撞,造成马某四死亡、豫A×××××号车受损,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四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因事故发生时,豫A×××××号车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当先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元,本院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年。2、丧葬费元本院按照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元,原告父亲马某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原告母亲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原告之子马某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元(,经原告明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原告张某的误工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天。6、交通费元,根据本案案情,由本院酌定。以上共计元。被告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元。虽事故发生时被告范某为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由被告范某签字的投保单显示,被告范某已经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被告某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被告范某做了明确说明,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范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某公司应当免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故原告剩余的损失元,应当由被告范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范某赔偿原告元,因被告范某已经支付原告元,故被告范某还需赔偿原告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马某一、马某二、马某三、李某元;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马某一、马某二、马某三、李某元。驳回原告张某、马某一、马某二、马某三、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张某、马某一、马某二、马某三、李某负担元,由被告范某负担元。保全费元,由被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珂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人民陪审员  杨玉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