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四清与刘长水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清,刘长水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783号原告:王四清,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刘长水,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王四清诉被告刘长水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四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汝南县北关经营饭店,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多次就餐,被告就餐后没有付款而是签字记账。2014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就餐款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被告刘长水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四清在汝南县北关经营“四季香”饭店,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处就餐。2004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就餐款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饭款玖仟元正(9000元)刘长水2004.元.18号。”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双方成立餐饮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后,没有及时支付就餐款9000元,而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未全部履行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其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就餐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欠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限,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水偿还原告王四清款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长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兴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人民陪审员 胡捞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