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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若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若珉

案由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37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若珉,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茂名普众软件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高慧,系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34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若珉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若珉及其辩护人李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被告人吴若珉从茂名普众软件有限公司离职时,因茂名普众软件公司以其未按公司规定提前一个月申请辞职为由扣发其工资而产生不满。2016年12月份,吴若珉为了报复,利用QQ账号:10×××44冒充茂名普众软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该公司客户茂名浩怡宝贝公司的计算机进行远程控制,并对茂名浩怡宝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恶意删除,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造成茂名浩怡宝贝公司及旗下13间连锁店的1台服务器站点计算机及16台直连共享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使用,损失大量重要的数据资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若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茂名普众软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软件应用状况描述》,网络聊天记录截图,《吴若珉在职情况证明》、工资表,茂名市茂南浩怡贸易有限公司说明材料一份及证明二份,指认照片,吴若珉的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候某的证言,证人冯某的证言,证人江某1的证言,证人江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吴若珉的供述,视听资料光盘5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若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吴若珉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吴若珉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若珉的辩护人提出吴若珉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并非严重暴力性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和后果相对较小;其无违法犯罪前科,平时表现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若珉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吴嘉怡人民陪审员  林雁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三)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