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150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0年10月16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东,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9年3月15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东,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2.婚生女孩李某乙由李某某抚养,李某甲承担抚养费;3.陪嫁物品由李某某自行拉回;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某与李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双方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只是因家庭琐事吵架,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如果判决双方离婚,同意李某乙由李某某抚养,亦同意李某某将其陪嫁物品带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与李某甲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李某甲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李某某在李某甲处的陪嫁物品有:冰箱、空调、洗衣机、双虎家私沙发茶几、梳妆台、鞋柜、衣柜、电视柜、餐桌、四把椅子。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李某甲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李某某与李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并育有一女孩,表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李某某主张离婚的主张原因是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人们生活中较为普遍的现象,关键是应分清矛盾性质,把婚姻问题和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区别开来,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理智解决问题,双方如能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应该有和好的可能;鉴于李某某与李某甲之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李某某亦未能提交其他能够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李某某与李某甲目前的夫妻感情的现状应为婚姻危机,而并非婚姻死亡。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有的感情,增进交流与沟通,相互信任,加深理解与关怀,彼此相互包容谅解,是能够和好的。因此李某某应以子女利益为重,主动放弃离婚念头,与李某甲重归于好。综上,李某某与李某甲之间现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依法应不准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涛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