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0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雪梅与夏国程、刘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雪梅,夏国程,刘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1108号原告:钟雪梅,女,生于1975年11月21日,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重庆华之岳(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重庆华之岳(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国程,男,生于1963年5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刘来英,女,生于1965年1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钟雪梅诉被告夏国程、刘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被告夏国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钟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提出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38万元(违约金按未还借款的1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流动资金,经四川中楠金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于2014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总额、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为45天。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共计38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来英系夏国程之妻,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共同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刘来英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夏国程辩称,他与刘来英系夫妻关系;刘来英不愿意到庭是因为刘来英不知道该借款,刘来英认为应该由夏国程自己来还钱;他向中楠金鼎借款只有钟雪梅、石某某的钱没还,他与钟雪梅、石某某对了账的;他收到原告打款的380万元钱,钱是打到他卡上的,他将该笔钱拿去投标了,担保公司汇通公司也拿了100多万元走;他与原告进行结算是事实,资金确认单上的字是他签的;原告要求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他不同意,他要求先还本金;他从中楠金鼎一共借款2080万元,包含了钟雪梅、石某某的借款在内,他共还款1392.3万元,该1392.3万元中,向另外二出借人还了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8万元,向石某某偿还了本金151万元,向石某某和钟雪梅共计支付了利息513.3万元;他向石某某和钟雪梅支付513.3万元利息已经支付多了;他同意偿还钟雪梅、石某某本金1229万元,分三年还清,但他要求不还利息。被告刘来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夏国程(借款人、甲方)与原告钟雪梅(放款人、乙方)经四川中楠金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用于华蓥市双河第二初级中学整体迁建工程(二期)标段施工招标保证金;借款金额为380万元;借款期限为45天,乙方通过银行向甲方转款的当日即为交付借款资金的开始日即2014年9月18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日(此笔借款超过30天以后,利息按天计算,超出借款期限后按照第8.2条收取违约金);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内为固定利率,不作调整;甲方在本合同约定还款日到期5个工作日仍未归还本金,视为违约,甲方应按未还借款本金的10%计算,支付惩罚性违约金给乙方。同日,原告钟雪梅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广安城南支行账户分五次向被告夏国程转账支付380万元。同时查明,经四川中楠金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介绍,被告夏国程于2014年3月22日向石某某借款1000万元,石某某分四次向被告夏国程转账支付1000万元。后被告夏国程于2015年1月1日、1月6日分别向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61万元,共计151万元。2015年5月2日,被告夏国程向钟雪梅、石某某及四川中楠金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保证函”一份,该承诺保证函中载明:夏国程经四川中楠金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两次借款1380万元,其中石某某1000万元,钟雪梅380万元,现尚欠本金1229万元,利息100多万元(以还款日结算数据为准)。2015年5月21日,被告夏国程与四川中楠金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向石某某、钟雪梅的两笔借款经结算,被告夏国程尚欠钟雪梅、石某某共计本金1229万元(其中钟雪梅380万元、石某某849万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欠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596414元,2015年5月1日至5月31日欠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368700元。该单据上有夏国程的签名,并备注“息算在2015.5.31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夏国程在该单据上注明“原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继续有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夏国程均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3%,结算利息时也以月息3.3%计付。被告夏国程通过四川中楠金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向钟雪梅、石某某以及另外二名出借人共计借款2080万元。借款后,被告夏国程共偿还了借款本金及息1392.3万元,其中偿还了案外二名出借人借款本金700万元,偿还了石某某借款本金151万元,另541.3万元系支付的该四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夏国程支付的该541.3万元利息中,案外二名出借人本金700万元的利息为28万元,石某某、钟雪梅的利息为513.3万元(其中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了511.3万元,2015年7月分两次支付了2万元)。庭审中,石某某、钟雪梅自愿对四川中楠金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国程于2015年5月21日结算的夏国程所欠利息共计965114元予以放弃(结算的2015年4月30日前的所欠利息为596414元,2015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所欠利息为368700元),钟雪梅、石某某并提出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查明,邻水县公安局于1999年12月10日签发的刘来英的户口本上显示被告夏国程与被告刘来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刘来英户口本复印件、夏国程与钟雪梅签订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五份、四川中楠金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国程的结算单、夏国程出具的承诺保证函、加盖四川中楠金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夏国程资金往来汇总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夏国程通过四川中楠金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向原告钟雪梅借款38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后,被告夏国程未向原告钟雪梅偿还过借款本金,故被告夏国程应向原告钟雪梅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夏国程已分多次向石某某、钟雪梅支付2015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共计511.3万元,2015年7月分两次支付了2万元,且四川中楠金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国程于2015年5月21日对2015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及本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夏国程签字确认,双方虽在合同中注明月息1.8%,但双方实际按月息3.3%予以计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双方实际计付的月息3.3%已超过年利率36%。经本院对夏国程与石某某、钟雪梅之间款项往来情况进行分段核算,从石某某、钟雪梅向夏国程打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夏国程应支付石某某、钟雪梅利息共计5408166元,而被告夏国程在2015年5月31日向石某某、钟雪梅支付的利息共计511.3万元,即被告夏国程已向石某某、钟雪梅支付的利息不足年利率36%,且石某某、钟雪梅自愿放弃双方按月息3.3%结算后所欠的利息,故被告夏国程庭审中提出其多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石某某主张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月息2%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是原告自愿对利息作出的让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利息本院已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故对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对被告刘来英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刘来英与夏国程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夏国程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用于工程,被告夏国程做工程系为家庭共同经营所致,故本案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石某某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国程、刘来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钟雪梅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被告夏国程、刘来英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珊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