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79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4月在湖北省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分别于1995年、2000年生育一子夏某某及一女周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因性格问题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在子女出生后被告仍无任何改变,甚至变本加厉对原告多次进行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不得已于2010年远走河北唐山,在当地打工维持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已经6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均不予答复,且每次谈到离婚,被告都会对原告恶言相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夏某某辩称:要求原告承担女儿周某上大学三年费用3万元及其本人的精神损失费2万元,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愿意回家同其一起生活和抚养孩子,其也同意,主要还是希望原告能够回家。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夏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1995年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某;于2000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和睦、温暖的家庭。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实质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或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金 玉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李志英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一组(6页),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于1993年登记结婚的事实。附2: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