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4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付喜仙、李许燕等与刘晓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喜仙,李许燕,肖禹尚,肖易霖,刘晓锋,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4342号原告付喜仙,女,汉族,生于1966年6月12日,住禹州市。系事故受害人肖杰之母。原告李许燕,女,汉族,生于1990年5月13日,住址同上。系事故受害人肖杰之妻。原告肖禹尚,男,汉族,生于2010年7月18日,住址同上。系事故受害人肖杰之子。原告肖易霖,女,汉族,生于2012年8月8日,住址同上。系事故受害人肖杰之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超,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锋,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8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法有,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法定代表人樊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锋,该公司员工。原告付喜仙、李许燕、肖禹尚、肖易霖诉被告刘晓锋、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喜仙、李许燕、肖禹尚、肖易霖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超、被告刘晓锋的委托代理人王法有、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喜仙、李许燕、肖禹尚、肖易霖诉称:2015年11月17日22时许,四原告的亲属肖杰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省道××梁北××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晓锋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肖杰及同车乘车人肖何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晓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查,豫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因肖杰死亡赔偿一事无法协商,故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支付四原告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车损等费用共计2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晓锋辩称: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另一乘车人肖何,已把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用尽。医疗费项下剩余部分还有7825.82元,保险公司同意在剩余部分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016)豫108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及身份情况、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去世、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三、禹州市人民医院急诊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火化证明、票据、证明书,证明:原告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去世。四、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刘晓锋、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四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虽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抢救费用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始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质疑该项费用是否在他处已经得到了赔偿。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票据加盖有禹州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因不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22时许,原告付喜仙之子、李许燕之夫、肖禹尚和肖易霖之父肖杰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省道禹州市××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晓锋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肖杰及同车乘车人肖何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肖杰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2182.39元,于2015年11月17日23时10分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5】第09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肖杰负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24时止,该保险项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另案原告肖金岭诉本案原、被告(2016)豫1081民初501号案件判决书中明确显示,本案原告已同意将其应得份额全部赔偿给另案原告肖金岭等人,医疗费项下已使用2174.18元,剩余7825.82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晓锋作为肇事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车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项下保险限额已全部赔偿于另案原告肖金岭等,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仅需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抢救费2182.39元。四原告的其他损失: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2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165.68(15726.12×14)元,合计777396.68元,由被告刘晓锋按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233219元。因受害人肖杰于本次交通事故后随即死亡,而火化费用应计入丧葬费项下,故对四原告请求二被告赔付误工费2760元及火化费用77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喜仙、李许燕、肖禹尚、肖易霖2182.39元。二、被告刘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喜仙、李许燕、肖禹尚、肖易霖各项损失233219元。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付喜仙、李许燕、肖禹尚、肖易霖承担334元,被告刘晓锋承担2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