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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代俊超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俊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43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俊超,男,汉族,1967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俊超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皖1221刑初4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俊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代俊超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临泉县姜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姜尚大道与S102线交叉口处时,撞到同方向在小型车道临时停放等候放行信号灯的邢某某驾驶的自卸货车,致代俊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代俊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某无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代俊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代俊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2mg/100ml,系醉酒驾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代俊超的住院病历,证人邢某某、代某1、代某2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被告人在一审当庭亦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代俊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代俊超酒后驾车且造成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代俊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代俊超上诉称,其一贯表现良好,本次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且身体状况差不适宜羁押,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20时许,上诉人代俊超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临泉县姜尚大道与S102线交叉口处时,与同方向在小型车道临时停放等候放行信号灯的邢某某驾驶的自卸货车相撞,致代俊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代俊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代俊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代俊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2mg/100ml。上述事实,已为原判所列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代俊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代俊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并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琦审判员 邢轶慧审判员 袁理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