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孙文学与丁海燕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学,丁海燕,王洪健,刘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123号原告孙文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新,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海燕。被告王洪健。被告刘芃。原告孙文学与被告丁海燕、王洪健、刘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新、被告王洪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海燕、刘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5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偿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被告丁海燕、王洪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6分计算,被告刘芃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将借款300万元汇入被告丁海燕账户。后被告仅于2017年6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剩余借款200万元及2017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洪健辩称:对该笔借款我当时不知情,我的签名是后来因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找我签字我签的,该笔借款是属实的。被告丁海燕、刘芃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证人闫国英的证言,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材料之间可以相互结合印证涉案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被告丁海燕、王洪健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孙文学借款300万元,被告刘芃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使用其岳母闫国英的银行卡以网银转账方式分四笔将款项300万元转入丁海燕的农行账户(账号),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6分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6月5日,被告丁海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108万元,其中偿还本金100万元,利息8万元,对该还款事实在借据中进行了添注,内容为“已还100万元”。因被告拖欠剩余借款不予偿还,原告诉请本院解决。同时查明:关于原告就案涉借款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的转款人皆为闫国英,诉讼中闫国英出庭作证,证实其系原告岳母,原告使用闫国英的银行卡进行资金周转,卡内资金均为原告所有。被告王洪健对证人身份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着重从借贷双方的借贷合意、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方面进行审查判断。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款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闫国英的证言,上述证据材料之间彼此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体现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足以证实涉案借款的客观存在,亦即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已尽到了相应的举证义务。据此,案涉借款,本院认定真实、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随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海燕、王洪健偿还剩余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标准月息6分已超出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规定,诉讼中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5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本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刘芃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形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丁海燕、王洪健追偿的权利。诉讼中,被告丁海燕、刘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海燕、王洪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文学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刘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海燕、王洪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丁海燕、王洪健、刘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翠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帅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