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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3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小东、刘成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东,刘成阳,张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7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小东,男,汉族,1982年6月18日出生,户籍地新安县,住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许光(系李小东之父),男,汉族,1955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成阳,男,汉族,1989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新安县,住新安县。一审被告:张仙,男,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住新安县。上诉人李小东因与被上诉人刘成阳及一审被告张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许光、被上诉人刘成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张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东上诉请求:1.对新安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一审判决书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保证人已不再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在原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提出书面并口头答辩,充分阐明该笔借款保证期间已经经过,而原一审法院却没有查清这一基本事实,也没有依据任何有力证据,进而作出错误判决。二、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一审法院并未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对被上诉人主张偏听偏信,没有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判案,最终作出错误判决。刘成阳辩称,借据上写着是自愿担保,承担相应责任,且有明确备注。担保期间我一直在追要,责任不应当免除。张仙未作答辩。刘成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仙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从借款之日2014年3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利息截止2017年1月3日暂计19800元;2.李小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该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张仙、李小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日,张仙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刘成阳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按每天借款总额10‰计收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等所有费用。由李小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借据》下半部分注明:“担保人保证:我自愿为借款人张仙担保以上借款,人民币叁万圆(大写)(30000.00)元,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该笔借款,无论何种原因,我愿意代借款人偿还该笔借款,并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备注:此笔借款直到本息还清方可解除担保责任。”庭审中,刘成阳与李小东均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一审法院认为,张仙向刘成阳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刘成阳亦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张仙未向刘成阳及时偿还借款3万元,应当承担偿还3万元借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月息3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该案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案借款利息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2014年3月3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李小东抗辩称该笔借款的债权人非刘成阳的意见,因刘成阳提交的《借款借据》上载明了出借人系刘成阳,且刘成阳持有该借款凭证,故李小东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李小东辩称借款时刘成阳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且张仙于借款后向刘成阳支付有借款利息,刘成阳对于李小东上述意见不予认可,李小东亦没有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小东为上述借款签字提供担保,双方虽未在《借款借据》中明确保证责任方式,但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小东为该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依法应为六个月。李小东抗辩称刘成阳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应免除其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综合刘成阳、李小东的陈述及双方债权债务状况,刘成阳曾于借款到期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小东主张过保证责任,故李小东抗辩其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不能成立。综上,刘成阳要求李小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小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仙追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张仙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成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3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李小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小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仙追偿。三、驳回刘成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诉讼费1045元,由张仙、李小东共同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在张仙与李小东签署的《借款借据》中备注:“此笔借款直到本息还清方可解除担保责任”应视为约定不明,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一审法院以未约定保证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确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双方的陈述,李小东曾于2014年3月5日,借给刘成阳20万元,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李小东多次找刘成阳催要欠款未果,2016年7、8月份,李小东向法院提起诉讼。刘成阳称,在李小东向其催讨上述欠款期间,其多次向李小东提出以本案欠款与上述所欠李小东的款项两账相抵,李小东不同意。对此说法虽然李小东不予认可,但从常理判断,刘成阳在借款人张仙不能还款,担保人李小东又对自己主张债权的情况下,向担保人李小东提出两账相抵更符合情理。一审法院综合刘成阳、李小东的陈述及双方债权债务状况,认定刘成阳曾于借款到期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小东主张过保证责任,进而判决李小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小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小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楚审判员 殷 萍审判员 宋梁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玉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