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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车桂杰与徐志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桂杰,徐志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1348号原告:车桂杰。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衍青。被告:徐志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公司。负责人:王兴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勇。车桂杰与徐志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桂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衍青,被告徐志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峰,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桂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药费:43559.30元、护理费35279.36元、伙食补助费10530元、住宿费1160元、交通费2850元、误工费404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伤残赔偿金1315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及复印费1200元、诉讼费3424元合计293906.66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驾驶辽E313**小型轿车沿中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致客车站对面聚洪园快餐店门前路段,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开车门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到致路边石上。造成原告受伤及裤子、鞋子、自行车、苹果手机损坏。经桓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入院后,原告被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2)肩袖损伤;(3)右耳听觉丧失;左耳听觉基本丧失,被告不给支付医疗费家里又没有积蓄,为了医疗费原告是东挪西借,痛苦的度过了住院中351天。如今,右肩肩袖损伤,并有积液,右肩抬不起来。吃饭、洗脸、梳头等自理能力减弱,右耳听觉丧失,左耳听觉部分丧失,行走缓慢,直不起腰。已不能参加正常的社会活动了。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度的伤害,精神造成极大痛苦,为此,原告主张人民币8000元的精神损失费恰当合情。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原本在金宇汽配商行做饭、保洁的工作被迫辞去,每日100元,每月近人民币3000元的工资收入停发,实际收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这一法条结合当地的实际考虑到法条中的参照儿子及本人的实际花销,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被告没理由不接受,希望得到法院支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以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徐志贤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肇事经过都对。我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辩称,1、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2、按照交通事故的伤残标准赔偿,原告61岁,按照固定计算19年。财产损失3000元没有提供定损单。伙食补助费按照桓仁地区按照30元计算。原告系退休工人,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3时,被告徐志贤驾驶辽E313**号小型轿车沿中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客运站对面聚洪园快餐门前路段,未按规定临时停车,乘客下车时,开门将骑自行车的原告车桂杰撞倒,造成原告车桂杰受伤、车辆及物品(一条裤子、一双鞋、自行车、苹果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桂杰被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外伤、腰椎3压缩性骨折等。住院治疗351天,于2017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一个月,对症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车桂杰分别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7日至20日三次到沈阳复查,花费住宿费830元。原告车桂杰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和沈阳复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3653.3元,被告徐志贤垫付3000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任艳玲。原告车桂杰为非农业户口。此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志贤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桂杰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车桂杰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药费43559.30元、护理费35279.36元、伙食补助费10530元、住宿费1160元、交通费2850元、误工费404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伤残赔偿金1315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及复印费1200元、诉讼费3424元合计293906.66元而诉至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辽E3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认定本起事故财产损失数额3000元,包括自行车修复费800元、苹果手机修复费1800元、衣物损失赔偿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志、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志贤驾驶辽E313**号小型轿车沿中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客运站对面聚洪园快餐门前路段,未按规定临时停车,乘客下车时,开门将骑自行车的原告车桂杰撞倒,造成原告车桂杰受伤、车辆及物品(一条裤子、一双鞋、自行车、苹果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志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桂杰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徐志贤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车桂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53457.19元。1、医疗费。原告车桂杰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3653.3元,为合理花费。2、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按照桓仁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0530(30×351)元。3、护理费。原告车桂杰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351天,护理费计算标准为居民服务业每天103.13元,计算351天为36198.63元。4、误工费。原告车桂杰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车桂杰具备劳动能力和具体工作场所,本院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6.46元计算,误工费为32941.26元(86.46×351+86.46×30)。5、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车桂杰去沈阳复查3次,本院支持每次2人往返客车票及市内交通费共300元,3次复查的交通费为900元。考虑原告车桂杰每次去沈阳复查均往返两次,故支持1800元交通费。原告车桂杰在沈阳复查期间的住宿费用830元,有正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车桂杰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20年,身体受伤部位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赔偿义务人应按照一处九级伤残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24506元。7、财产损失。被告人保桓仁支公司出具定损单证明财产损失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此起事故,原告车桂杰因伤致残,精神及肉体均造成一定的痛苦,依法应予以抚慰,根据其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四)肇事车辆辽E3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志贤进行赔偿。(五)原告车桂杰在肇事车辆辽E318**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得赔偿款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得赔偿款149457.19元,为剩余医疗费33653.3元、伙食补助费10530元、护理费36198.63元、误工费32941.26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830元、剩余财产损失1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250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车桂杰损失,故免除被告徐志贤的赔偿义务。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桂杰271457.1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被告徐志贤垫付的3000元支付给被告徐志贤,将余款268457.19元支付给原告车桂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车桂杰赔偿款268457.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徐志贤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650元(原告车桂杰预交),由被告徐志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程铭审判员  吴洪林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苗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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