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欧林富与肖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林富,肖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3091号原告:欧林富,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肖敏,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欧林富与被告肖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林富、被告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林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支付下欠瓷砖款6000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11000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下欠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肖敏辩称,我欠6000元是事实,但在此期间朋友帮我还了5000元,实际上仅欠原告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欧林富所持欠条一份,欲证明肖敏尚欠6000元未付,肖敏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朋友帮其已还5000元,尚欠原告1000元。经核对,该欠条系原件,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还款事实,故本院对欧林富所持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瓷砖,欠瓷砖款6000元,被告承诺2016年8月底付3000元、同年底付清余款,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瓷砖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持条索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已付5000元,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佐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欧林富瓷砖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优附:本案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