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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浩明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浩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浩明(曾用名陈谦),男,1984年5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壮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广西上思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浩明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桂0621刑初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浩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陈浩明,听取其和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9月,被告人陈浩明跟何某、韦某、方某等人购买位于上思县思阳镇玉学村那某“山头”(地名)山上的松林木。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陈浩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砍伐“山头”山上的松林木,并雇请车辆将木材运出销售。被伐山场位于上思县思阳镇玉学村3林班13-1、18-1小班和3林班15-1、18-2小班,其中3林班13-1、18-1小班被伐马尾松林木面积3.05公顷,活立木蓄积量44.74立方米;3林班15-1、18-2小班被伐马尾松林木面积3.05公顷,活立木蓄积量41.04立方米。被伐马尾松林木面积共6.1公顷,活立木蓄积量共85.78立方米。2016年4月25日,陈浩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说明、上思县林政资源管理站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关于思阳镇玉学村林木被伐复查勘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及照片、关于思阳镇玉学村3林班滥伐林木鉴定意见书(13-1、18-1小班)、关于思阳镇玉学村3林班滥伐林木鉴定意见书(15-1、18-2小班)、证人黄某、梁某、韦某、何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浩明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浩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陈浩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浩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陈浩明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滥伐林木的数量错误;2.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改判缓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陈浩明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浩明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浩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85.7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定罪准确。一审认定陈浩明滥伐林木的数量,有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的供述,陈浩明对其无证砍伐林木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片,鉴定意见书、上思县林政资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陈浩明滥伐林木的数量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考虑陈浩明的自首情节,已对其作出从轻处罚,判处法定刑幅度内的最低刑,陈浩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家胜审判员  牙政远审判员  李振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