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吴桂先、廖德兴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先,廖德兴,旋贵泉,黄国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桂先,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被告人廖德兴,绰号“高佬兴”,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4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8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被告人旋贵泉,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国财,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8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桂先、廖德兴、旋贵泉、黄国财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桂先、廖德兴、旋贵泉、黄国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吴桂先、旋贵泉、廖德兴、黄国财与廖允南、廖武强、廖龙飞、王伟锋(均已判刑)等人在龙门县XX镇左潭XX村一田野内合股出资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吴桂先、廖德兴各出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旋贵泉、黄国财各出资人民币5000元,成为股东,并聘请了邓泽林、王文康、王广志(均已判刑)等人为该赌场“望风”,聘请了王巍斌(已判刑)在赌场开车接送他人前来赌博,利用扑克牌赌“大小”和赌“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从而吸引参赌人员刘某、余某、肖某、叶某、廖某、俞某等人到该赌场进行赌博,从中牟利。2016年1月8日,公安民警在该赌场抓获廖允南、廖武强、廖龙飞、王巍斌、邓泽林、王文康及多名赌博人员,并现场扣押赌资43600元、扑克牌8副、发牌器1个。2017年5月15日、5月31日,旋贵泉和廖德兴、黄国财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桂先、旋贵泉、廖德兴、黄国财无视国法,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旋贵泉、廖德兴、黄国财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桂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廖德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旋贵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黄国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吴桂先、廖德兴、旋贵泉、黄国财与廖允南、廖武强、廖龙飞、王伟锋(均已判刑)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龙门县XX镇左潭XX村一田野内合股出资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吴桂先、廖德兴各出资人民币10000元,占1成股份;被告人旋贵泉、黄国财各出资人民币5000元,占0.5成股份,利用扑克牌赌“大小”、“单双”的形式吸引参赌人员刘某、叶某、肖某、余某、廖某、俞某等人到该赌场进行赌博,从中非法牟利,并聘请了邓泽林、王文康、王广志(均已判刑)等人为该赌场“望风”,聘请了王巍斌(已判刑)在赌场开车接送他人前来赌博。2016年1月8日,公安民警在该赌场抓获廖允南、廖武强、廖龙飞、王巍斌、邓泽林、王文康等多名赌博人员,并在现场扣押赌资43600元、扑克牌8副、发牌器1个。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吴桂先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旋贵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5月31日,被告人黄国财、廖德兴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龙门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龙门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侦查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桂先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旋贵泉、廖德兴、黄国财具有投案自首情节。(3)户籍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桂先、廖德兴、旋贵泉、黄国财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均无犯罪记录。(4)龙门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龙门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款物品清单,证实龙门县公安局在赌场现场扣押赌资43600元、扑克牌8副及发牌器1个(均已另案处理)。(5)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廖武强、廖允南、廖龙飞、王巍斌、邓泽林、王文康、王广志因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刑罚。同案犯王伟锋因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刑罚。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2016年1月7日晚上11时许,我在XX镇土湖XX村尽头的一块田里参与赌博。赌博方式就是用扑克买“大小”、“单双”。赌场内每盘最低投注100元,每盘台面大约有20000元的投注额。2016年1月7日晚上11时许,我去到赌场时已经有几十人正围着一张桌子赌博,我一直赌到凌晨1时左右,就有公安人员过来查处。今晚与我一起被抓回公安机关的人员当中,有负责“望风”的人。因“望风”的人认识我的朋友,所以询问我们来的原因后就放我们进赌场。听朋友说这个赌场必须有熟人带着才可以进去参赌。(2)证人叶某证言,2016年1月7日23时许,我和彭某1在沙迳坐别人的车去到左潭某路边,接着就有一辆小型面包车出来接我们往山上走,下车后我们就向着田里的方向走去参与赌博,约半小时后,我就被警察抓获了。我们在赌场赌“大小”,每局发一张扑克牌,6点以下为小,8点以上为大。我不知道庄家是谁,我听说赌博的地方是XX镇土湖XX村禾田。当时赌场有几十人参赌。我是第一次去,赌场的其他情况我不清楚。(3)证人肖某证言,2016年1月7日晚上12时许,我跟同村的“阿添”一起去到XX村稻田的赌场去赌博,我去到的时候看到有几十人在聚赌,过了十几分钟之后警察就来抓人,我当场被抓住。赌博的方式就是赌“大小”、“单双”。这个赌场是由沙迳人发牌和收钱。赌场一般是每天晚上10时开始,次日2时许结束。(4)证人余某证言,2016年1月8日,我和李某去到XX镇一田里赌博,是沙迳圩的一部车载我们去的,赌博是以扑克牌赌“大小”的方式进行的,1至6为小,8至K为大,100元人民币起下注,不知道有无封顶,我和李某玩了4局,输了300元。我不知道是谁做庄。我只看到有一个人负责发牌,还有两个人负责收钱。(5)证人廖某证言,2016年1月8日晚上12时许,我和彭某2一起去到龙门县XX镇左潭XX村一田野进行赌博,我赌了三局之后你们公安民警就过来查处了。我只知道一个叫“阿仙”的是庄家,她是沙迳人。赌场是以“抽刀子”的方式进行赌博的,1至6为小,8至K为大。我不知道赌场是何时开设的,但我是2016年1月4日知道这里开赌的,我总共在该赌场赌过3次。最低下注100元,最高下注6000元。当晚约有30人参赌。(6)证人俞某证言,2016年1月8日晚上11时许,我和我朋友“阿仙”到龙门县XX镇左潭XX村一田野进行赌博,我赌了几局后警察就来查处了,我当时害怕就跑到山上躲起来了。我是2016年1月4日知道这里有赌场的。我只知道“阿仙”是其中的一个庄家。赌场是以“抽刀子”的方式进行赌博的,1至6为小,8至K为大。最低下注100元,最高下注5000元。当晚约有30人参赌。我在该赌场共参赌四次,第一次参赌赢了500元;第二次参赌输了1500元;第三次参赌赢了600元;最后一次参赌输了1000元。(7)证人廖允南证言(同案犯),2016年1月7月23时许,我开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去龙门县XX镇土湖一个村子田边的赌场赌博,赌了4局左右就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我身上扣押了赌资人民币6000元。我们用扑克牌以“单双”、“大小”的形式赌博,我买“大小”。赌场有时候是“阿锋”发牌,收钱的人我不认识。赌场规定每局最低押100元,我每局押100-200元人民币不等,我见过有人押1000元左右的。我在赌场出资10000元,占1成股份,是一个叫“阿先”的妇女介绍我入股。廖龙飞占1成,廖武强占0.5成,其他人怎样分我不知道。赌场庄家还有廖武强,沙迳功武人;“鸭脚”,沙迳功武人;“阿福”,新丰人;“高佬兴”,姓廖,沙迳人,占股2成;“阿锋”,功武五宅村人;“阿先”住沙迳墟街,也有股份,占多少我就不知道;其他的人我不清楚。听说赌场是“阿锋”和“阿先”组织的。赌场有人“望风”,也有人负责接送赌客,“阿先”和“阿锋”说每场要抽水2000多元支付场地费。目前他们分过两次钱给我,每次是1400元,共2800元,分到的钱都被我参赌时输了。赌场到2016年1月8日已经开赌一个星期左右。(8)证人廖武强证言(同案犯),我在XX镇XX村水泥路尽头的农田里赌博,该赌场是2015年12月初开设的。2015年12月28日,一名姓廖,绰号“阿猪”,也称“猪丁”的沙迳XX村人介绍我入股,我出资5000元,占0.5成股份,目前我一共分得利润10000多元。这个赌场主要由两部分人经营,分别是沙迳片和左潭片,两个地方各占5成股份。而整个赌场共分为17份,但不代表有17个股东,有时一个股东可以拿几份,有时1份也可以分出几个股东。每份出资10000元是固定的。沙迳片分多名股东,17份当中沙迳片占了13.5份,我认识的只有7个股东,分别是我、“阿猪”、廖龙飞、廖允南、“高佬兴”、“阿先”、“阿姐”。其中我、“阿猪”各占0.5成、廖龙飞占1成、“高佬兴”、“阿先”各占2成、“阿姐”占1成,另外廖允南占0.5或1成。这个占股是按照17份来算的。左潭只有两个股东,分别是“阿全”和“阿锋”。另外还有一个新丰人“阿福”占了1.5成股份,其他我就不清楚。我们沙迳的是由“高佬兴”和“阿先”两个人为头,左潭由“阿锋”为头。赌场的赌具是由“阿锋”安排工作人员运送来的,工作人员由“阿先”、“阿锋”、“阿全”请来,工人工资也是他们发的,每天凌晨结束后,占1成以上的股东就到屋里分钱,其他小股东在外面等,赌场每场抽水约5000元,主要用来发工资,买烟和买水等开支。有一个负责接送客人的司机和两个负责“看风”的人,他们都被抓了。(9)证人王伟锋证言(同案犯),2016年1月2日左右,“高佬兴”、“阿仙”过来找旋贵泉,说要跟他合伙在XX开设赌场,刚开始的两天我只是过去那里赌博,后来旋贵泉说让我参股。我们开设的赌场共分17份,有时候参股的人多了我们所占的成数就会少;其中“阿仙”占1成或2成;“高佬兴”基本上都是占1成;旋贵泉占1成;司机“阿南”占1成或0.5成;我占0.5成至1.5成不等;参股需要预先交钱给“阿仙”,0.5成交5000元,1成交10000元,其他人占多少成我就不清楚了。我第一次(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交了10000元给“阿仙”作为开设赌场的参股赌资,如果输了就会再补钱进去,如果赢了我们就分赢的那部分,赌博结束后“阿仙”点数说今晚筹了10万元,输了5万元,明天晚上开始之前每人再预先交5000元筹够1成股份;第二天晚上赌场开始赌博之前我交了5000元给“阿仙”,之后的几晚有输有赢,具体的输赢我不记得了,有时候赢的钱分到给我后又被我都输在赌场那里了,我参股了大概一周,累计出资了多少我记不清了。在赌场开赌的时候,“阿仙”他们叫我帮忙找几个人“看风”,我就叫了土湖当地的王文康、邓泽林在XX村道的路边为我们开设的赌场“看风”,旋贵泉叫王巍斌开车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还有一个帮我们“看风”的王广志,我不知道他是谁叫来“看风”的,“看风”和开车接送客人的司机都是每人200元一晚,王文康和邓泽林的钱是由“阿仙”将钱给我,再由我转交给他们,“看风”的钱是从“阿仙”保管的赌资中抽出来给他们的。我偶尔也会在赌场里参赌。“高佬兴”和“阿仙”等几个沙迳人负责组织人过来参赌,并且轮流负责在赌场里发牌、收钱。每晚23时许,他们几个沙迳的会带人到XX路口,王巍斌就负责开车接送他们去赌场赌博。赌博的方式是用扑克牌发一张牌,然后压“大小”和“单双”,压对的就赢,压错了就输,每个人以10元至几百元不等的金额下注,每晚赌几个小时,一般赌到次日凌晨2、3时就散场了。我们赌博的场地都是在XX,隔几天会换一个地方,但都是在田野里开设赌场的。庄家大概有13-14人,我认识的有旋贵泉、“高佬兴”、“阿仙”,其他的庄家好像都是沙迳的,但我不认识他们。利润分配是由“阿仙”负责的,每天凌晨赌完之后由“阿仙”清点,输了我们就再拿钱出来做赌资,赢了就先记着,到时再一起结算。(10)证人廖龙飞证言(同案犯),2016年1月1日22时许,我跟着沙迳廖允南的白色五十铃货车来到龙门县XX镇XX附近的一块田地赌博,庄家廖允南看我输了很多就叫我合伙在XX赌场做庄,每晚每个庄家先拿出5000元人民币做庄家,输完了每人就继续拿出5000元,赢了我分红1成,我不知道他们怎么分成,我第一次分了600元,是廖允南拿钱给我的。我是这个赌场的庄家兼赌仔,出资5000元,占0.5成股份。我只知道廖允南是这个赌场的庄家,我的股份也是他给的。我做了三晚的庄家。参赌的人我不认识,每天晚上有20多人参与赌博。我们用扑克牌以“大小”、“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局最低押100元。廖允南是赌场的组织者,其他人我不清楚。该赌场每场大概有20人参赌。赌场每天开设的时间是从晚上22时到次日凌晨2时,有时到凌晨3时。2016年1月8日凌晨,民警在赌博现场扣押了1副发牌机,8副扑克牌,还有现场赌资43600元。(11)证人邓泽林证言(同案犯),2016年1月2日,我朋友“阿仙”找到我,让我帮她在赌场里“望风”,一天给我150元,我就答应了。“阿仙”是赌场的庄家,王伟锋、旋贵泉二人应该也是庄家,他们与“阿仙”走得比较近,还有8个左右的沙迳人是庄家,我不认识他们。从1月2日开始每天晚上23时,我就在龙门县XX镇土湖XX村的路边“望风”,“阿仙”跟我说如果见到有陌生的车辆进入就问清楚来的目的,遇到有警车进去就打电话通知她。赌场每天晚上11时开始,次日2时许结束。跟我一起“望风”的人一个叫王文康,一个叫廖龙飞,我不知道是谁安排他们“望风”的。该赌场每天晚上有20多人参赌。我是从2016年1月2日开始在该赌场工作的,一共做了六天,每天150元,共900元,但到被抓获为止,“阿仙”还没有给过我钱。1月8日凌晨,我坐在一辆本田雅阁车上“望风”的时候被带回公安机关。(12)证人王文康证言(同案犯),2015年12月7日晚,我与王伟锋、王某等人吃饭。饭间王伟锋说他开赌场,问我与王某愿不愿意“看水”,每次“看水”费300元。我们俩都说愿意。第二天晚上他就在土湖邓屋村进去约3公里的田上开设赌场。我当时在土湖的XX路口“看水”,一发现公安人员或可疑人员就向旋贵泉报告。我认识的庄家有旋贵泉、王伟锋及吴桂先,“看水”的有我、邓泽林、王某、王广志,参赌人员大多是沙迳人。赌博的地点位于XX邓屋村田边、XX村田边、赛坑山边,且在三个地方轮换,赌博场所由旋贵泉、王伟锋寻找,赌具由吴桂先提供。我“看水”的工钱是王伟锋给我的,我从12月8日开始“看水”,王伟锋至今给我6300元“看水”的工钱,其中有十多次是经王某给我的。2016年1月7日23时许,我和邓泽林一起在土湖邓屋村进去约1公里的横屋路口“看水”,离赌场约2公里,参赌人员也是23时许进赌场的,王巍斌会开一台面包车搭参赌人员来参赌,还有一些参赌人员是自己开车来。1月8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将我与邓泽林抓获。(13)证人王广志证言(同案犯),2016年1月初,王伟锋找到我,让我帮他的赌场“看水”,一晚给我200元,我答应了。每晚22时许,我就到王伟锋指定的地点(土湖进XX的路口)“看水”,按照之前的约定,我看到有警车或者可疑人员经过就打电话给王伟锋或旋贵泉。我每晚“看水”直到赌场收档,该赌场的收档时间是不固定的,有时赌到凌晨1、2时,有时赌到凌晨3、4时。我帮王伟锋的赌场“看水”两个晚上,获利400元,每晚赌场散档时,王伟锋就会给我200元现金,都是当晚结清。我知道王伟锋和旋贵泉是庄家,其他的庄家我不认识,听说很多是沙迳人。和我一起帮赌场“看水”的还有王文康、王某,王某也是王伟锋请来帮赌场“看水”的。(14)证人王巍斌证言(同案犯),我没有参赌,但我是赌场的工作人员之一。我在赌场负责帮忙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并且兼顾“看风”。大概一周前,一个叫“霞姐”的人找我,让我帮她在赌场开车接客人,然后我就同意了。“阿锋”打电话给我,我就开车到龙门县XX镇土湖路口接参赌人员并载他们到XX的一个路灯下面,然后参赌人员就下车自己进去赌场参赌,我帮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及“看风”每晚的好处费是300元,油费由我自己出。“霞姐”、“阿锋”和旋贵泉都有叫我开车接参赌人员去赌场参赌,好处费是“阿锋”和我说好的,有时是“阿锋”给我,有时是“霞姐”给我。每晚都有人坐我的车前往XX赌场参赌,没有固定的参赌人员,都是有人上车我就带他去赌场。我从2015年12月底开始帮赌场载客,一共载客一周,赚了约2000元,我除去油钱可能盈利1000元。赌场一共有多少个工作人员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有两个“看风”的,他们都已经被抓获了。赌场最小的投注额是100元,其他事情我就不知道。我知道左潭有两个人和这个赌场有关系,但具体是什么关系我不知道,其中一个是“阿锋”,是他出面叫我到赌场帮忙及每晚赌场收档后给我好处费的;另一个是XX村的旋贵泉,因为有时是旋贵泉打电话给我叫我接客人到赌场参赌的,但他们在赌场的角色我不知道。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吴桂先供述和辩解,2016年年初,我在左潭开设赌场。那个赌场被查处前一个月左右的某一天,我遇到廖允南,他说左潭有一个赌场,问我参不参加,我当时就答应了。大概过了一周,我和一个叫“阿泉”的人联系来到龙门县城,来到县城后,“阿锋”开着车带着两个年轻人开车来接我去左潭。我们两个去到左潭镇土湖村,“阿锋”说我这边有几个人做,如果有人做就在那里开场,我说要回去跟廖允南商量。回去我就找廖允南商量,于是我们就找了黄国财、“阿飞”和“阿强”三个人,我们五个人就一起去到左潭找“阿锋”,我们五个人和“阿锋”加上左潭那边的人大概有十几个人就开始在左潭镇XX一田野那里开赌场。我们在那里大概开了半个月就被公安民警抓获。这个赌场用扑克牌赌“大小”,牌面1到6为小,牌面8到13为大。在这个赌场赌博的人有沙迳过去的,有左潭本地的,也有外地过去的。该赌场没有固定的庄家,任何一个股东想做庄家都可以,庄家负责发牌。每盘下注下限50元,但台面总数不能超过6000元。赌场一般都是有十几人参赌。赌场大概有3-4人“望风”,都是股东出钱请他们来“望风”的,他们都是左潭本地人。我们有出钱请了一个左潭的司机开着报废的面包车(面包车也是那个司机的)专门接送那些参赌人员。我是赌场的股东之一,投资了10000元,占这个赌场1成的股份。到后期我只投资了5000元,占这个赌场0.5成的股份。股东也没什么具体分工的。望风和专车接送的司机都是我们股东出钱请的。股东一般就做庄家。庄家中我认识的有“阿飞”、廖允南、“阿强”、黄国财、廖德兴和“阿锋”,其他的我不认识。2016年1月,廖允南和我开始商量开设赌场的时候,黄国财加入的。廖德兴是在我们开设赌场后通过廖允南的介绍加入赌场做股东的。黄国财有时出资5000元,有时出资10000元,持有赌场股份0.5-1成;廖德兴也是有时出资5000元,有时出资10000元,持有赌场股份0.5-1成。每天晚上会根据赌博的输赢情况和庄家盈亏情况按照股东的持股数分回到股东的手里。(2)被告人廖德兴供述和辩解,2016年1月初,廖允南叫我入股左潭XX村的赌场。一开始我投了20000元获得2成股份,后来因为自己赌输了就只占了1成股份。我知道赌场股东有廖允南、王伟锋、廖武强、廖龙飞、吴桂先、黄国财,还有一些我不知道名字的人。黄国财大概占0.5成或1成股份。赌场由吴桂先管理股份赌资,一般是16份股份,10000元是一股。我们通过出资合股做庄,做庄挣的钱再按股权分回给我们。赌场有专门请人“望风”,每天报酬是200元;也专门请人开一辆白色金杯品牌的面包车接送赌仔,每天的报酬大概是300-400元。他们的报酬都是吴桂先从每名股东收取的总赌资中支付的。赌场一般在晚上22时开场,次日凌晨3时结束。我们用扑克牌以“抽刀仔”的方式赌“大小”、“单双”,台面以每盘最低100元、最高5000元的方式投注。每天有10-20人参赌,没有抽水情况。股东中谁有空就由其负责发牌。(3)被告人旋贵泉供述和辩解,我因2016年1月份在XX参与开设赌场的事情来公安机关自首。2015年12月初,一个龙门县沙迳的吴桂先和几个不认识的人过来找我,说要我跟他们合伙在XX开个赌场,于是我跟他们一起在XX和土湖附近寻找合适的地点,刚开始我们挑选了两个地方,一处位于XX一田野里,另一处位于土湖进XX约两公里的山边。挑好地方后我们就商量好把赌场股份分成16份或17份左右,每份出资10000元,根据每个人出资情况确定占赌场的成数。商量好后吴桂先负责去找赌仔过来赌博,我叫了王魏斌帮忙开车接送赌博人员,“望风”的人员大部分是王伟锋叫过来帮忙的。我们每晚22时许开始组织人员在我们挑选好的地方进行赌博,一直赌到次日凌晨1、2时散档,散档后吴桂先负责点数,根据输赢情况和每个人所占的成数来分,每晚赌完分完钱后大家就散了,第二天晚上又再重新出资做庄赌博,有时第二晚还想继续做庄的话也会把赌本让吴桂先保管着,第二天就以那些钱作为资本参股。我们利用扑克牌进行赌博,每把发一张牌,然后压“大小”和“单双”,赌场规定每个人每把从100-5000元不等的金额下注,每把最低下注100元,最高下注5000元。庄家大概有十多人,我认识的有王伟锋、廖德兴(高佬兴)、吴桂先(阿先)、“阿木”、还有一个新手“阿福”。其他那些好像都是吴桂先从沙迳那边带过来的,我不认识他们。我从2015年12月初开始,一直到2016年1月初被查获,大概参与做庄一个月,每晚会出资5000元,占赌场16或17份中的0.5份,有时有人会搭注在我名下,我名下的股份就变的不止0.5成了,但中间因为我经常输钱,所以停过4、5天。吴桂先每晚会占16或17份中的1.5-2成股份,廖德兴(高佬兴)每晚占约16份或17份中的1-1.5成股份,王伟锋每晚占约16份或17份中的0.5成股份,黄国财每晚出资5000元,占该赌场0.5成股份,其他人我就不清楚了。每晚会根据出资不同占的成数不一样。我有叫王魏斌去帮忙接送赌仔,每晚200元或300元。我会叫负责“望风”的那些人如果发现可疑人员就打电话联系我。王伟锋负责安排那些“望风”的人,吴桂先负责保管钱和找赌仔过来参赌,在赌场里负责发牌的大多是“高佬兴”,他们沙迳的几个庄家轮流负责收钱。邓泽林、王广志、王文康,还有一个“阿宾”(不知道全名)帮忙“望风”。“望风”的报酬有时每晚200元,有时时间较长就给300元。(4)被告人黄国财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份,我作为股东之一在XX镇XX村开设赌场。聚赌时间为每天的下午15时到18时,晚上22时到次日凌晨1时,每场大概有50人参赌。赌场有十几个股东,一共分16股,每股10000元,我在该赌场出资5000元,占0.5成股份。我认识的股东有廖德兴、吴桂先、廖武强、廖允南、廖龙飞,其中吴桂先是赌场的组织者,是她拉我入股的。赌场专门聘请了“望风”人员和开面包车接送赌仔的人员。以上人员都是“阿仙”负责安排的。赌场用扑克牌作为赌具,以“拔小刀”的方式进行赌博的,每盘下注最少100元、最多5000元。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开设赌场的地点位于龙门县XX镇左潭XX一田野。(2)辨认笔录①被告人吴桂先辨认出证人廖武强、廖龙飞、王巍斌及被告人旋贵泉。②证人廖允南辨认出被告人吴桂先系介绍其参股的“阿仙”。③证人廖武强辨认出被告人吴桂先、旋贵泉系赌场股东“阿仙”、“阿全”。④证人邓泽林辨认出被告人吴桂先系雇请其为赌场望风的“阿先”。⑤证人王文康辨认出被告人吴桂先系“阿仙”,辨认出被告人旋贵泉,以上两人均为赌场的庄家。⑥证人王广志辨认出被告人旋贵泉系赌场庄家。⑦证人王伟锋辨认出被告人吴桂先系其笔录中提到的“阿仙”。⑧证人王巍斌辨认出被告人旋贵泉系雇请其开车接送参赌人员的男子。⑨证人廖武强、廖允南、廖龙飞、王巍斌、邓泽林、王文康、刘某、叶某、肖某、余某对在赌场扣押的赌具及赌资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桂先、廖德兴、旋贵泉、黄国财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在龙门县XX镇左潭XX村田野内开设赌场,使用扑克牌以赌“大小”的形式,吸引刘某、肖某等人进行赌博活动,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桂先、廖德兴、旋贵泉、黄国财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桂先、廖德兴、旋贵泉、黄国财为赌场共同出资,均是赌场股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德兴、旋贵泉、黄国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桂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故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所处地位、作用大小、自首、坦白等情节分别予以区分处以刑罚。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吴桂先、廖德兴、旋贵泉、黄国财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桂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廖德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旋贵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黄国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善南审 判 员 曾丽芬人民陪审员 何志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马 君书 记 员 方晓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