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执复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邱艳、李某3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玉锦,李某1,李某2,何翠仁,邱艳,李某3,李功培,张桂连,曾庆声,郭世忠,深圳市金干线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执复7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符玉锦,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徐闻县,。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某1,女,2002年4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徐闻县,。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某2,男,2006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徐闻县,。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何翠仁,女,1939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徐闻县,。被执行人(异议人):邱艳,女,1989年8月3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执行人(异议人):李某3,女,2014年6月2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执行人(异议人):李功培,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执行人(异议人):张桂连,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执行人:曾庆声,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被执行人:郭世忠,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廉江市,。被执行人:深圳市金干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明珠路266号花样年华港家园19C,组织机构代码552134787。法定代表人:韦全芳。复议申请人符玉锦、李某1、李某2、何翠仁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田法院)作出的(2017)粤0308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盐田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符玉锦、李某1、李某2、何翠仁与被执行人邱艳、李某3、李功培、张桂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深圳市金干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干线公司)、曾庆声、郭世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4月30日作出(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四项判令邱艳、李某3、李功培、张桂连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李某4的遗产范围内向符玉锦、李某1、李某2、何翠仁赔偿人民币793955.72元,金干线公司对上述人民币793955.72元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7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粤0308执983号。该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粤0308执98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经本院查明,死者李某4(身份证号码:)尚有死亡赔偿金未提取,因李某4的死亡赔偿金属于本案应执行财产的范围内,故裁定:一、冻结李某4(身份证号码:)的死亡赔偿金以人民币793955.72元为限;二、上述冻结期限两年,冻结期限内不得向李某4家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支付死亡赔偿金。”该院于2017年2月6日以(2016)粤0308执983号之五裁定,冻结邱艳在中国工商银行15×××85账户(以下简称工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93955.72元(实际已冻结存款人民币567.75元),冻结期限自2017年02月06日至2018年02月06日;以(2016)粤0308执983号之六裁定,冻结邱艳在中国农业银行62×××67账户(以下简称农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93955.72元(实际已冻结存款人民币55238.80元),冻结期限自2017年02月06日至2018年02月06日。另查明,邱艳、李某3、李功培、张桂连诉郭世忠、曾庆声、人保公司、太保公司、金干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粤0308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一项判令人保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艳、李某3、李功培、张桂连支付人民币55861.39元。邱艳、李某3、李功培、张桂连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终12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人保公司自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异议人邱艳、李某3、李功培、张桂连不服盐田法院执行案件对邱艳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措施,提出异议称:根据(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仅在李某4的遗产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93955.72元。而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而李某4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只有一台烧毁的事故车辆,已作报废处理,其他并无任何遗产。异议人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66022元,其中55861.39元为异议人诉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2016)粤03民终12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公司支付给异议人的死亡赔偿金。其中人民币10000元为李某4因工伤亡,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给被抚养人(李某3,系李某4的女儿)的生活费。剩余人民币160.61元为异议人邱艳的劳动所得。综上,盐田法院冻结的异议人的银行存款并非李某4的遗产,请求解冻异议人邱艳名下已被冻结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盐田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后才产生的,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故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因此,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其内容:“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本案中,该院作出的(2016)粤0308执983号执行裁定书,直接认定死者李某4的死亡赔偿金属遗产,缺乏法律依据,且该院已裁定冻结异议人邱艳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均是死者李某4的死亡赔偿金和社保伤亡赔偿金,该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遂作出(2017)粤0308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8执98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李某4(身份证号码:)的死亡赔偿金以人民币793955.72元为限的冻结;二、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8执98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邱艳在中国工商银行15×××85账户存款以人民币793955.72元为限的冻结;三、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8执98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邱艳在中国农业银行62×××67账户存款以人民币793955.72元为限的冻结。”复议申请人符玉锦、李某1、李某2、何翠仁不服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盐田法院(2017)粤0308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该院(2016)粤0308执983号执行裁定书,并追查被执行人转移的保险赔偿款项和李某4的其他遗产。其复议理由为:一、四被执行人邱艳、李某3、李功培、张桂连作为李某4的遗产继承人和遗产实际控制人,拒绝向执行法院申报李某4的遗产情况,无法证明冻结的款项是否在遗产范围之内,在四被执行人没有如实申报李某4遗产的情况下,作为执行措施的三份裁定并无错误,对三份执行裁定的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规定:“一、……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被执行人邱艳等人在异议申请中所提到的两笔款项皆为保险赔偿,应全部作为李某4的遗产用于赔偿申请执行人。(2017)粤0308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将侵权人依其侵权责任或运输合同义务而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和保险机构(包括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依据保险关系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混为一谈,作出错误裁定,应予纠正。本院经审查,盐田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复议案件审查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执行人邱艳名下被冻结的农行账户与工行账户的银行流水单。农行账户流水显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6年12月7日向该户内汇入款项共计人民币26007元,于2017年1月10日向该账户汇入人民币1215.62元,上述款项被邱艳通过消费、取现等方式基本使用完毕。2017年1月24日,人保公司向该账户汇入人民币55861.39元,后又经消费等方式使用部分金额。至盐田法院于2017年2月6日对该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时,实际冻结农行账户内款项人民币55238.80元。2017年2月13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该账户汇入人民币1215.62元,至邱艳于2017年3月6日向盐田法院提出异议时,实际冻结农行账户内款项56454.42元;工行账户流水显示,邱艳不定期向该账户存入数千元金额不等的款项供消费使用,至盐田法院于2017年2月6日对该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时,实际冻结该账户内款项人民币567.75元。2017年2月9日邱艳向该账户转账汇入人民币9000元,至邱艳于2017年3月6日向盐田法院提出异议时,实际冻结农业银行账户内款项9567.75元。就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邱艳名下农行账户汇入款项的性质问题,本院向该局书面函询。该局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关于李某4(邱艳)案件协查情况的复函》,复函称:“邱艳原是李某4的配偶,李某4是金干线公司的员工(货车司机),于2014年12月23日在运货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5月17日,我局在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李某4的情形属于工伤(工亡,工伤编号:16490205)。2016年11月4日,我局做出《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深工保决字[2016]第4923463号),决定支付李某4的亲属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李某4的女儿李某3(2015年1月起供养,供养费为939.3元,支付至2032年6月止),供养账号为:62×××6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安金穗支行,用户名:邱艳(李某3的母亲)。2016年12月7日,供养李某3首次支付(2015年1月-2016年12月)供养费至上述账户共计26007元,2017年1月和2月,分别支付供养费1215.62元(政策性调整)至上述账户。”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被冻结的被执行人邱艳名下两个银行账户内的款项能否作为死者李某4的遗产以清偿涉案债务。从调查的情况判断,至邱艳向盐田法院提出异议时止,所冻结的农行账户内款项基本上由两部分组成:1、保险公司根据生效判决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金人民币5万余元;2、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汇入的李某3的供养费1千余元;所冻结的工行账户内款项为邱艳存入的人民币9000余元。首先,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从上述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可见,在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亡的情况下,交强险赔偿款项为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代侵权人向起诉的当事人(即死者近亲属)支付的赔偿款项。本案中,人保公司向邱艳农行账户内打入的5万余元交强险赔偿款项,给保险公司根据(2016)粤03民终12204号民事判决书向邱艳、李某3、李功培、张桂连支付的款项。该款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所规定的遗产范围,不属于李某4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不应作为李某4的遗产以清偿涉案债务。其次,根据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复函显示,该局于2016年12月7日汇入邱艳名下农行账户内的2万余元及日后每月定期打入的1000余元款项,是根据《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向死者李某4的女儿李某3支付的供养费,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所规定的遗产范围,不属于李某4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不应作为李某4的遗产以清偿涉案债务。第三,就邱艳存入其名下工行账户人民币9000余元款项,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来源于死者李某4的遗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应认定为被执行人邱艳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李某4的遗产以清偿涉案债务。综上,盐田法院所冻结的被执行人邱艳名下两个涉案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不能认定为死者李某4之遗产,不应执行用于清偿涉案债务。盐田法院裁定冻结涉案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错误,该院异议裁定对此予以纠正,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主张涉案银行账户内款项应作为死者李某4的遗产予以处分,理由不能成立,就其复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符玉锦、李某1、李某2、何翠仁的复议申请,维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8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仲凯审判员 邢增陶审判员 张文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志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