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陶治富与付锋兵、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治富,付锋兵,李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1190号原告:陶治富,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花,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系陶治富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锋兵,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被告:李玉梅,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原告陶治富与被告付锋兵、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治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花、谭成香,被告李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陶治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7年5月开始至今未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付锋兵找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原告考虑与被告付锋兵关系密切,就同意借款给被告付锋兵,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2015年6月27日向被告转款200000元,共计300000元。原告计划将剩下100000元借款转给被告付锋兵时,被告付锋兵说生意上资��周转仍是不够,表示想要再借款100000元,原告随即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又转款了200000元。被告付锋兵在收到原告给付的500000元借款后,与被告李玉梅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上约定,借款用途是投资生意的需要,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限届满之日清偿,保证按期主动还本付息,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月息100元。被告付锋兵与被告李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付锋兵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李玉梅都有参与且知情,在《个人借款合同》上也签了字的,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生意资金周转。时至今日,被告付锋兵只还款110000元,剩余的39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李玉梅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还款义务。望判如所请。被告李玉梅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只欠原告280000元��金及利息,被告借原告400000元款项属实,不是借了500000元,且已归还120000元,而不是11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玉梅和付锋兵向被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签订了40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的女婿付强为另一被告付锋兵的弟弟,两家合资经营鄂x装卸车一台,鄂x的账面往来是付锋兵经手,所以原告转账给付锋兵500000元中的100000元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付锋兵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借款400000元后,打款利息也是一个月为4千元,也足以可证明李玉梅与付锋兵借款为400000元,至今为止,付锋兵还款60000元,被告李玉梅还款60000元,付锋兵还款证据为转账。原告也承认付锋兵还款60000元。李玉梅还款的60000元中有50000元是商铺的转让费用,10000元为2016年2月-2017年2月止的门面房租。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与两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对原告主张借款是500000元,而不是400000元,其多主张的10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付锋兵找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原告先后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付锋兵转款100000元、2015年6月27日向被告付锋兵转款200000元,共计300000元。原告准备将剩下100000元借款转给被告付锋兵时,被告付锋兵以生意上资金周转仍不够为由,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随即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又转款200000元。被告付锋兵在收到原告给付的500000元借款后,于2015年6月30日与被告李玉梅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借款总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月息100元(年利率为12%),每月按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清偿本金,两被告均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两被告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付至2017年6月止,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摧讨无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女婿付强与被告付锋兵系兄弟关系;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但两被告返还原告部分���款和支付部分利息后,对剩余借款和利息拒不返还和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借款为500000元,但在两被告给其出具借款金额时只约定了400000元,剩余借款100000元双方未予约定,因被告付锋兵未到庭证实,且被告李玉梅予以否认的情况下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评判,原告可对剩余借款100000元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已返还借款110000元,但被告李玉梅认为已返还借款120000元(含10000元房租),因其未提交10000元房租的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6月止,被告李玉梅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月息100元,换算成年利率为12%,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并从2017年7月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至其借款履��完毕之日止。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锋兵、李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治富借款290000元,并从2017年7月起按年利率12%向原告陶治富计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被告付锋兵、李玉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均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