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3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与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杨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3893号原告:陈x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律师。被告:杨x,男。原告陈xx与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6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11550元,并继续承担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6666元为本金计,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87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1.5%。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及诉讼中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70000元,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还款方式变更为等额本息。现因被告违约,合同已提前到期。被告迄今归还借款本金23334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诿,不予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还款计划表、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月利率1.5%,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视为其根本违约,并视为合同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十二条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原告的合同利益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被告将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还就违约及担保作了相关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杨x签署还款计划表一份,明确其每月归还本金3889元,利息1050元,融资服务费203元,共计514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融资服务费为双方口头约定,并愿意作为归还本金进行扣除。2017年1月6日、2月6日、3月6日、4月6日、5月6日、6月9日,被告杨x均按约每月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5142元。之后被告未再归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民事代理费587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向原告陈xx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所欠款项,经本院核准,被告尚欠原告本金部分为45448元,其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相应利息,且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有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454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二、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律师费58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xx承担10元,被告杨x承担1362元,被告承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代家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汶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