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刚与王坤、周雪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王坤,周雪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697号原告:张刚,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坤,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周雪峰,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69号恩华大厦9层。负责人:于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刚诉被告王坤、周雪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被告王坤、中国人寿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520元(36元/天×7天×10周)、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86337.58元(14231.47元/月÷30天×7天×26周)、护理费10500元(150元/天×7天×10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4500元、鉴定费1702元,以上共计116059.5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15时00分,被告王坤驾驶登记在被告周雪峰名下的苏C×××××号重型货车沿铜山区304县道行驶至铜山区茅村镇季山港路段处时,与原告张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已经产生大量医疗费,两轮摩托车损坏。经查,苏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公司辩称,1、承保车辆为营业货运,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应该具备驾驶资格,营业货运从业资质,车辆正常年检,营业证在合法有效期内,以上条件一项不满足,商业险拒赔;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不认可,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的标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车辆损失4500元予以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坤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周雪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5时00分,被告王坤驾驶登记在被告周雪峰名下的苏C×××××号重型货车沿徐州市铜山区304县道行驶至铜山区茅村镇季山港路段处时,与原告张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刚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王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腰4横突骨折伴腰椎神经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原告住院46天,医疗费由被告周雪峰支付。原告骑乘的两轮摩托车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定损为4500元。2017年6月7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刚的损伤不构成道理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702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周雪峰名下,被告王坤系周雪峰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事故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坤驾驶车辆与原告张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刚受伤,被告王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被告周雪峰雇佣的驾驶员,应当由被告周雪峰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营养费2520元(36元/天×7天×10周)、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护理费5600元(80元/天×7天×10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4231.47元/月赔偿其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18200元(100元/天×7天×26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400元。原告请求车辆修理费4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335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刚营养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3102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刚车辆修理费2500元。被告周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刚各项损失共计33520元;二、驳回原告张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鉴定费用1702元,合计2237元,由原告张刚负担837元,被告周雪峰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马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魏可栋书 记 员 张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