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4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临澧县欣荣花炮有限责任公司诉伍善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澧县欣荣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伍善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433号原告:临澧县欣荣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澧县新安镇龙凤村三组。法定代表人:熊井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寻新华,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善友,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原告临澧县欣荣花炮有限责任公司诉���告伍善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县欣荣花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寻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善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欣荣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伍善友偿还临澧县欣荣花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4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伍善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伍善友向临澧县欣荣花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花炮产品一批,货款为115540元,因伍善友支付货款1000元,故伍善友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欠货款114540元。后伍善友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伍善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伍善友与刘春华系朋友关系,刘春华系临澧县欣荣花炮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员。2015��4月25日,伍善友通过刘春华向临澧县欣荣花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花炮,伍善友在发货单上出具欠条:“伍善友欠壹拾壹万肆仟伍佰肆拾”。2016年3月29日,伍善友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此后,临澧县欣荣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伍善友催收货款,伍善友一直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以上事实,有临澧县欣荣花炮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发货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伍善友向临澧县欣荣花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烟花,双方进行了结算,伍善友向临澧县欣荣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伍善友应及时向临澧县欣荣花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故对临澧县欣荣花炮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伍善友支付货款114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伍善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临澧县欣荣花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4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1元,减半收取129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93元,共计2388.5元。由伍善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铁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