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4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陈麦荣与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麦荣,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民初205号原告:陈麦荣,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告: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康庄乡后牛叫村,组织机构代码74018378-9。法定代表人:刘英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大旺,系该公司法务。原告诉被告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被告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拖欠我的工资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的工资。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身份证明、工资表(考勤表)及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报酬;原告的仲裁和诉讼均已超时效,胜诉权已丧失;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麦荣自2014年起在被告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食堂上班,约定月工资2000元。2015年1月至同年4月的工资计8000元,被告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因故未支付给原告,导致纠纷发生。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以被告未给其发工资等为由向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在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约定的工资,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在被告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处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理应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应对原告的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应担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麦荣工资8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良海人民陪审员 韩成刚人民陪审员 王雅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延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