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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明足、杨姆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足,杨姆里,杨美玟,杨美桂,杨荣善,周阳辉,黄庆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10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明足,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姆里,女,1951年3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美玟,女,2007年3月15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靖西市。法定代理人赖某,系杨美玟母亲。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美桂,女,2009年5月19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靖西市。法定代理人赖某,系杨美桂母亲。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荣善,男,2015年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市。法定代理人兰某,系杨荣善母亲。以上5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阳辉,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代理人蒙余安,广西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庆彪,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代理人黄开案,系黄庆彪父亲。上诉人杨明足、杨姆里、杨美玟、杨美桂、杨荣善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市人民法院(2016)桂1081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奇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俞穗芳、张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卫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明足、杨姆里、杨美玟、杨美桂、杨荣善的委托代理人傅勇及杨荣善的法定代理人兰某,被上诉人周阳辉的委托代理人蒙余安,被上诉人黄庆彪的委托代理人黄开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明足、杨姆里、杨美玟、杨美桂、杨荣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靖西市人民法院(2016)桂1081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两被上诉人周阳辉、黄庆彪赔偿五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7164.16元(其中抢救杨景辉医疗费375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86.21元、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614.3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7.9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9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上诉人黄庆彪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款407164.16元由两被上诉人周阳辉、黄庆彪连带赔偿。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两被上诉人周阳辉、黄庆彪承担上诉人一审阶段的律师费10000元。4、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周阳辉、黄庆彪承担。上述费用扣除周阳辉已付的60927.68元,共计476236.48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改变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采纳原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应纠正交警部门错误的事故认定,改变认定为“周阳辉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景辉不承担本交通事故责任”,且依法审理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2、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黄庆彪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司法判决的公平、公正。被上诉人黄庆彪明知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属于报废车辆已禁止上路行驶,但仍将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转让给第三人继续上路使用,被上诉人黄庆彪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仅支持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和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以及不支持住宿费显然不正确,应予纠正。五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合计应为218614.33元,而一审法院仅支持123839.3元,显然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不正确。上诉人处理杨景辉发生交通事故至杨景辉丧葬事宜处理结束期间,交通费的实际支出已经远远超过2000元,但一审法院仅酌情支持300元与实际损失相差太大,应当支持2000元的交通费。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宿费按330元/1天/1人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一般规定的人数为3人,杨景辉系是在靖西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近亲属需前往靖西市处理杨景辉丧葬事宜,确实需在靖西市县城停留一个晚上,一审法院应当支持3人1天的住宿费990元。4、一审法院仅支持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应增加至50000元。被上诉人周阳辉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庆彪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上诉人杨明足、杨姆里、杨美玟、杨美桂、杨荣善向一审法院诉称,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7164.16元〔其中抢救杨景辉医疗费375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86.21元、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614.3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7.9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9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黄庆彪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款407164.16元由两被告连带赔偿;2、五原告共同委托律师一审阶段的律师费1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费用扣除已经支付的23424元,共计513740.1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20时32分许,原告亲属杨景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通往上坝的叉路行驶出省道210线,左转弯往旧州街方向行驶,被告周阳辉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黄庆彪,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报年检,未购买交强险)由旧州街方向往龙邦镇方向行驶;两车在省道210线151KM+400M路段处发生碰撞,造成杨景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景辉经靖西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6年6月8日抢救无效死亡。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第G16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景辉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阳辉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由周阳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向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6年9月21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百公交复字[2016]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G16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不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而且未报年检、未购买交强险,同时周阳辉没有驾驶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资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车辆不能驾驶上路行驶。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明显不公平、不公正、不合理,责任划分错误,应由周阳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庆彪作为桂L×××××号车的所有人,明知自己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报年检、未购买交强险,公然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周阳辉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应当同周阳辉一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黄庆彪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抢救杨景辉的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款407164.16元由两被告连带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景辉是原告杨明足和杨姆里的次子、杨美玟、杨美桂、杨荣善的父亲。2016年6月6日20时32分许,杨景辉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通往上坝的叉路行驶出省道210线,左转弯往旧州街方向行驶;被告周阳辉(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旧州街方向往龙邦镇方向行驶。两车在省道210线151KM+400M路段处发生碰撞,造成杨景辉受伤经靖西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1日,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G16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景辉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阳辉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明足对上述认定书不服,向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百公交复字[2016]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后,杨景辉即被送到靖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6月8日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37503.68元,该费用全部是被告周阳辉支付,周阳辉还支付给原告丧葬费23424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7164.16元〔其中抢救杨景辉医疗费375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86.21元、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614.3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7.9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9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黄庆彪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款407164.16元由两被告连带赔偿;2、五原告共同委托律师一审阶段的律师费1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费用扣除已经支付的23424元,共计513740.16元。另查明,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庆彪,黄庆彪于2009年5月28日以76000元的价格将车转让给靖西县新甲乡龙臻村大卜屯33号何青,此后该车又经过多次转让,但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周阳辉,该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经核实,原告杨明足(1952年5月26日出生)与杨姆里(1951年3月9日出生)共生育有子女三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周阳辉已经支付了医疗费37503.68元和丧葬费2342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十项损失费中,医疗费37503.6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86.21元、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杨美玟2007年3月15日出生,需抚养9年,杨美桂20**年5月19日出生,需抚养11年,杨荣善2015年1月12日出生,需抚养17年,每人每年的抚养费为7582元/年÷2人=3791元;杨明足1952年5月26日出生、杨姆里1951年3月9日出生,分别需扶养16年、15年,每人每年的扶养费为7582元/年÷3人=2527.3元,五人合计为3791元/年×3人+2527.3元/年×2人=16427.6元/年,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5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该部分的费用应为(7582元/年×15年)+(7582元/年÷2人×2年)+(7582元/年÷3人×1年)=123839.3元,原告主张该项为218614.33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支持123839.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部分,参照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80]劳总薪字29号)第一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3人3天计算为33983元/年÷365天×3天×3人=837.94元,原告计算正确,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证实,但鉴于从医疗机构到原告住所地确需乘坐交通工具的事实,酌情支持300元;住宿费部分,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票据证实,不能证明确实产生了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亲属因本次事故死亡,确实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的打击,其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其提出5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0元;至于一审阶段的律师费10000元,因该项费用不是交通事故导致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5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86.21元、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839.3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7.9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399699.13元。本案事故是由于杨景辉、周阳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G16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予以采信,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虽然为被告黄庆彪,但该车已经以买卖的方式多次转让并交付,只是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现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周阳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最后的受让人即周阳辉承担赔偿责任,黄庆彪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阳辉未依法为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其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按事故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杨景辉自行承担60%的责任,由周阳辉承担40%的责任,周阳辉还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399699.13元-120000元)×40%=111879.6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927.68元后,尚需赔偿50951.97元。综上,被告周阳辉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70951.97元(120000元+50951.97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170951.97元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80]劳总薪字29号)第一条、《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一、被告周阳辉赔偿原告杨明足、杨姆里、杨美玟、杨美桂、杨荣善各项损失费人民币170951.97元;二、驳回原告杨明足、杨姆里、杨美玟、杨美桂、杨荣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8元,由原告杨明足、杨姆里、杨美玟、杨美桂、杨荣善负担1984元,由被告周阳辉负担6954元。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合理;2、一审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是否存在计算错误,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低;3、黄庆彪是否应与周阳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一审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G16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杨景辉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阳辉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根据杨景辉和周阳辉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各自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由杨景辉承担60%的责任,周阳辉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杨明足等5人上诉请求由周阳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是否存在计算错误,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低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扶养费部分,杨美玟2007年3月15日出生,需抚养9年,杨美桂20**年5月19日出生,需抚养11年,杨荣善2015年1月12日出生,需抚养17年,每人每年的抚养费为7582元/年÷2人=3791元;杨明足1952年5月26日出生、杨姆里1951年3月9日出生,分别需扶养16年、15年,每人每年的扶养费为7582元/年÷3人=2527.3元,五人合计为3791元/年×3人+2527.3元/年×2人=16427.6元/年,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5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该部分的费用应为123839.3元(7582元/年×15年+7582元/年÷2人×2年+7582元/年÷3人×1年=123839.3元)。一审判决支持123839.3元正确,杨明足等5人上诉请求扶养费218614.33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后,杨景辉即被送到靖西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周阳辉已全部支付。杨景辉不存在转院治疗的情形,杨明足等5人上诉请求交通费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丧葬费用部分,一审已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并予以支持,杨明足等5人上诉另行主张处理杨景辉丧葬事宜的住宿费99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周阳辉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杨明足等5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低,应增至5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庆彪是否应与周阳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桂L×××××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黄庆彪,黄庆彪于2009年5月28日以76000元的价格将车转让给靖西县新甲乡龙臻村大卜屯33号何青,此后该车又经过多次转让,但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周阳辉。根据桂L×××××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上诉人主张黄庆彪明知桂L×××××中型自卸货车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报年检、未购买交强险,公然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周阳辉驾驶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杨明足等5人上诉请求黄庆彪与周阳辉承担连带赔偿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38元,由上诉人杨明足、杨姆里、杨美玟、杨美桂、杨荣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奇智审判员  俞穗芳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卫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