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李志明与苏桂华、曹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明,苏桂华,曹鸿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842号原告:李志明,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王世云、梁赟琦,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桂华,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魏鸿翔,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鸿志,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李志明诉被告苏桂华、曹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云、梁赟琦,被告苏桂华的委托代理人魏鸿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鸿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苏桂华、曹鸿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了2.5%的月利息,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同时双方以欠条形式约定利息为48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被告苏桂华答辩称,已经归还过原告人民币506250元了,是2015年10月12日归还的,实际欠款金额没有那么多,只欠90万元,并且双方没有约定过借款利息。被告曹鸿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600000元,被告对其中200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600000元,银行转账1400000元,POS机刷卡200000元,以及刷卡的时间与借条签订时间同为2015年6月26日,与银行转账时间相差5分钟,各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该组证据以及主张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出具的银行流水,欲证明其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归还506250元,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8月31日被告苏桂华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6250元,原告抗辩被告系归还另一笔借款,故对被告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曹鸿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26日,被告苏桂华向原告李志明借款160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400000元,通过POS机刷卡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及一份欠条,借条载明“今收到李志明现金人民币16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欠条载明“今欠李志明现金人民币48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26日支付”。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一、关于合同效力和债权债务关系。首先,《借条》、《欠条》系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结原则,遵循民间交易习惯,以简易方式设立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该民间借贷关系中,原告李志明系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苏桂华系借款人和债务人,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债务发生在被告苏桂华与曹鸿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债务为被告苏桂华与曹鸿志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借条》中载明借款的本金为1600000元,在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中也有转账给苏桂华人民币1400000元的记录,以及通过POS机刷卡200000元,按照原告实际交付给苏桂华的款项,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16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借条及欠条载明的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次日2015年6月27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桂华、曹鸿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志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苏桂华、曹鸿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邓 怡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焰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