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苗书龄与王兴报、刘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报,刘爱花,苗书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报,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花,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书龄,女,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上诉人王兴报、刘爱花因与被上诉人苗书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391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兴报、刘爱花,被上诉人苗书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兴报、刘爱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除了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偿还的41300元,另每月偿还被上诉人2100元,共计偿还24个月,被上诉人对此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苗书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0日,王兴报、刘爱花(系夫妻关系)向苗书龄借款70000元,王兴报、刘爱花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苗书龄如约将7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王兴报、刘爱花。后王兴报、刘爱花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偿还苗书龄借款10000元、于2014年7月18日偿还苗书龄借款1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苗书龄借款5000元(之后又还了8000元和3300元,都写在一张收条里)、于2016年2月6日偿还苗书龄借款5000元,共计41300元。基于以上几笔还款,苗书龄为王兴报、刘爱花出具四张收条。除以上几笔还款外,苗书龄自认王兴报、刘爱花于2012年偿还其四次利息,每次1400元,共计5600元。一审法院认为,1、苗书龄、王兴报、刘爱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王兴报、刘爱花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予以确认。王兴报、刘爱花作为借款人有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因王兴报、刘爱花提供的四张收条显示王兴报、刘爱花已经偿还苗书龄41300元,对此,苗书龄、王兴报、刘爱花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王兴报、刘爱花所称自2012年5月10日起,连续两年每月偿还苗书龄借款2100元,但王兴报、刘爱花无证据予以证实,苗书龄亦不予认可,故对王兴报、刘爱花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苗书龄自认的2012年王兴报、刘爱花偿还其5600元利息,因苗书龄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做出过约定,视为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该56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王兴报、刘爱花尚欠苗书龄借款本金23100元(70000元-5600元-41300元)。3、关于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苗书龄主张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做出过约定,且自2016年2月6日王兴报、刘爱花最后一次偿还苗书龄借款后,苗书龄无证据证明其向王兴报、刘爱花主张过余款,故本案中苗书龄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判决:一、王兴报、刘爱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苗书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100元;二、驳回苗书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5元,由苗书龄承担312.5元,由王兴报、刘爱花承担245元,王兴报、刘爱花承担部分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上诉人每月偿还被上诉人2100元,共计还款24个月的还款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的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已清偿完毕,上诉人对此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其每月偿还被上诉人涉案借款2100元,共计偿还24个月。首先,根据上诉人的陈述,涉案借款系无息借款,借款金额为7万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载明的还款数额已达41300元,按照上诉人的前述陈述,其另每月偿还被上诉人涉案借款2100元,共计偿还24个月,则还款数额达91700元,远超借款数额。对此,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多还的部分为支付上诉人的利息;二审庭审陈述系对于还款没有算账,并不知道还多了,上诉人的一、二审陈述相互矛盾,且不符合常理。其次,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已经还清,但被上诉人仍持有借款凭证,对此,上诉人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再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认可上诉人已经实际每月偿还2100元,共计偿还24个月的还款事实,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人提及的被上诉人的认可的主要依据系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问“你拿了我们每月2100元为什么不承认?”被上诉人回答“那是我该拿的。”二审中,本院就该陈述询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称其并未听清上诉人的问话而作出了错误回答。纵观该次庭审及之后的庭审笔录、被上诉人的起诉内容,除此次回答外,被上诉人的陈述具有一致性,并未提及每月收取上诉人2100元,共计收取24个月,而仅陈述收取上诉人三、四次1400元。综合前述分析情况,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的此次回答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每月偿还2100元,共计还款24个月的还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兴报、刘爱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王兴报、刘爱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慧娟审判员 陈 禹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荔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