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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3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杜海涛与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涛,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3759号原告:杜海涛,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曹县。被告: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枫瑞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陆国华,公司经理。被告:刘烨华,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曹县住建局职工,住曹县。原告杜海涛与被告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国华、被告刘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6万元及利息,被告刘烨华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被告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6万元,被告刘烨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烨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6.6万元,用于东顺河公园资金周转,当日被告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国华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杜海涛现金(大写)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借款日期为30天,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还款。借款用途:东顺河公园资金周转,还款来源:建设局工程款。借款人(签字):陆国华。2016年8月18日。我自愿为陆国华担保借款现金¥66000元整,并付有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刘烨华。”借据上加盖有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有陆国华、刘烨华的手印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本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16年8月18日,被告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原告款本金6.6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6.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原、被告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是被告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借,且用于公司资金周转,陆国华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不是陆国华本人所借,亦非陆国华本人使用,被告刘烨华是为陆国华提供担保,并非为被告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刘烨华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杜海涛借款6.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邬依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