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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罗术祥与臧金良、诸城舜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术祥,臧金良,诸城舜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245号原告:罗术祥,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焕金,199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金良,男,1957年8月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诸城舜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站前街022号。法定代表人:张应军,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祥,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术祥与被告臧金良、诸城舜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诸城舜昌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术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焕金,被告臧金良、诸城舜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雇佣伤害赔偿金共计105384.55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5月开始被告臧金良就领着原告在被告诸城舜昌公司从事装修工作。2015年6月19日,被告臧金良安排原告与臧家峰、王某等人在被告诸城舜昌公司承揽的工程工地即山东中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山东省沂南县)安装防火板工作,当日上午九点时许,原告站在离地面约7米高的架子上安装防火板,与原告一起工作的臧家峰、王某等人在推移架子时,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臧金良辩称,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又额外支付原告20000元现金。被告诸城舜昌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臧金良,原告在干活时发生意外,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其应向被告臧金良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整个工程中,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在工程中干活,我单位一直与被告臧金良就工程问题进行沟通,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臧家良雇佣原告及案外人臧家峰、王某从事装修工作。2015年6月19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被告诸城舜昌公司承揽的山东中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地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对于原告受伤的具体过程,原告陈述为:原告站在离地面约七米高的架子上安装防火板时,与原告一起工作的臧家峰、王某等人在推移架子时,致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被告臧金峰认可该过程,被告诸城舜昌公司陈述不知情,亦与其无关。庭审中,原告申请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到庭陈述:2015年6月19日,证人、罗术祥,臧家峰,吕玉福在建火棚过程中需要用脚手架,证人在棚顶上,罗术祥在架子上递料,臧家峰、吕玉福推架子,后原告在从架子往下下的过程中,臧家峰、吕玉福推架子,因架子轮子不好使了,架子一下子倒了,罗术祥从架子上掉了地上,让架子砸伤了;证人及其工友均受雇于被告臧金良,由被告臧金良现金结算工钱。原告质证认为:通过证人出庭作证可以看出原告是受被告臧金良雇佣,被告臧金良从被告舜昌公司处承包工程,原告是在舜昌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施工过程中受伤中,且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是臧家峰与吕玉福推脚手架,而并非本案证人。两被告质证认为:从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可以看出,原告受雇于臧金良与被告舜昌公司无关;原告受伤是由于另外工友非其证人造成的原告受伤,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由证人移动架子造成受伤,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说明清楚受伤过程,实际情况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受伤后果的发生,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为:无论是根据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还是消防设施施工资质标准,被告诸城舜昌公司均不能将所涉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相关资质的被告臧金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均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日,护理人员1人;损伤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范畴。原告主张因本次纠纷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6772.4元、护理费38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96608.3元。两被告仅对医疗费无异议。被告臧金良主张其另行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臧金良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事实清楚,被告臧金良亦予认可,被告臧金良虽主张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臧金良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诸城舜昌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臧金良承包的工程需要资质,故原告要求被告诸城舜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医疗费被告臧金良已垫付大部分,原告主张的1353.3元系原告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的费用,两被告无异议,对该数额,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已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报告,对该鉴定报告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鉴定报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至于计算标准,原告依据提交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诸城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证明、失业证明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伤残赔偿金为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所认定的误工时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误工费为16772.4元(93.18元/天×180天)。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所认定的护理时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护理费为3858.6元(64.31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诸城市外住院22天,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交通费,被告主张该费用实际是由被告臧金良支出应予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虽被告臧金良有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也不能必然推断出其实际支付了原告住院、转院等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由鉴定费单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53.3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6772.4元、护理费38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94308.3元,被告臧金良应予赔偿。被告臧金良主张已支付2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臧金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金良赔偿原告罗术祥各项损失共计943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原告罗术祥负担125元,被告臧金良负担1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振伟